论人格权的本质 ——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论人格权的本质 ——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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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题记:生命权、自由权等人格权利,涉及自然人全面社会生存之根本,岂可由仅仅规范私人生活关系的民法赋予?!--作者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1将"人格权"在分则中单列一编(第四编)做出了规定。支持者认为这一做法为极富中国特色的创新,*2反对者则认为其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3争议不可谓不大。但现有争议多集中于法典内容体系安排之逻辑性方面。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表面看来仅仅是一个立法

2、体系安排问题,但其实质上首先涉及人格权的性质认定,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既有观念和理论存在诸多谬误。为求我国未来民法典之科学性,本文特对此发表意见,以资参考。一、"人格":私法上的概念抑或公法上的概念?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如何?此为有关人格权问题论争的第一个焦点。反对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强调二者的联系,指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4故无须单独规定;相反的观点则试图疏远这一联系,指出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之人格非属同一范畴,*5并由此而将人格权视为一种与物权、债权以及亲属权得相

3、提并论的民事权利,成立其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理由。事实上,尽管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并非一般人想象的那么遥远,*6但人格权与人格之更为紧密的联系却不容置疑。为此,论证人格权的本质,须从论证人格的本质开始。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过去的理论,多将罗马法上的"人格"依现代观念理解为纯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但新近有学者指出,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

4、身份。*7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8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

5、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9当然,考虑到"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私法领域)确定交易主体资格所具有的意义,将之认定为"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10也是基本正确的。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11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人格"(personalité)的直接表达。但该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

6、民事权利")后来被认为是确定了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但已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的此条规定虽然确定了法国人之平等的民法地位,但其另外的目的,却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始废止)。而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12由此可见,至少在《法国民法典》颁布时期,如果说该法典对于"平等人格"作了某种宣称的话,其仍然

7、具有某种社会身份的认定作用,此种"人格",仍然直接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常令人迷惑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上,不仅没有关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宣称,而且该法典采用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概念取代了"人格"。而此后的瑞士、日本以及旧中国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等纷纷跟进,"人格"的概念不仅在立法上隐而不见,且在理论学说中几近被"权利能力"所替代。由此引起的论争是:"权利能力"是"人格"的替代品吗?对之,尽管众多的回答都持肯定或者基本肯定的态度,*13但答者均无法回避内心深处的犹

8、豫,因为他们根本无法回答接踵而来的另一个问题:为什么必须用含义并不清晰的"权利能力"去替代"人格"?现有资料表明,权利能力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14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间便有完全不同的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l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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