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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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2、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3、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

4、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

5、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

6、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

7、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8、、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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