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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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第三条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

2、能。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3、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第六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

4、)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第九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三)损

5、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

6、下列行为:(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电力设施周围

7、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第十四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

8、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三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六条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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