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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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8-2论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何智慧(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收稿日期:2000-03-02作者简介:何智慧(1965-),女,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的教学与研究。摘 要:本文探讨了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沿革、适用范围及几种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指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应建立我国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关键词:国际私法;涉外;动产物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一、引言涉外物权关系是冲突法的重要内容,在

2、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涉外物权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不仅是国际领域的重大课题,而且对当今世界商事贸易交往多边化、全球化趋势中涉及法律事务的解决尤有指导意义。“物权”一词是大陆民法中的表述,英美法中与之相近的用语为“财产权”或“产权”,而“物权”与“财产权”或“产权”虽相近但并不是对等概念,其在内涵、外延上都有所区别。即使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物权”的概念也有着各种各样的学说。本文所谓的“物权”,是指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排他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1〕但凡民事权利都有其客体或标的物,物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重要类型,其客体包括物

3、和权利。此处的物原则上须具有体性,无体物原则上不是民法上之物。但此原则存在例外:一是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二是特定的空间。对于空间,通说认为,空间无论是土地的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要件,即可成为物。但对何为民法上的物,各国在立法体例上还有所不同:一是以罗马法及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物不仅包括有体物,并也包括无体物;二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物仅指有体物;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物既包括有体物,同时也包括“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

4、”。〔2〕我国《民法通则》、新颁布的《合同法》以及《担保法》均未使用“物”这一概念而称之为“财产”,以“财产”这一用语来代替世界上通行的“物”的概念,恐怕是值得推敲的。明确各国立法对“物”涉及的范围不同,这对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研究是有所助益的。对于物权的另一客体———“权利”而言,有学者认为,权利,除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因与证券融为一体,可以作为所有权、经营权、抵押权的客体外,其他权利,包括一般债权(非证券化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典权等,则只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不能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3〕有学者则否认物的客

5、体还包括权利,认为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的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从来不被认为是真正的物权,立法也将其作为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情形来处理,应属准物权范畴。〔4〕。但当前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国内和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有价证券的大量出现和使用,致使这类权利的涉外因素增加,那么涉及有价证券权利的归属和抵押等应适用哪国法律,应该被提至研究的层面。二、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从“动产附骨”到“物之所在地”动产物权是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早期的动产仅仅涵盖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用品和劳动工具。随着社会生

6、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进步,动产的种类和数目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其内涵和外延都与早期动产有所不同。如有价证券的出现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加之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为物权关系介入外国因素提供了客观条件。由于各国物权法上的规定并不统一,这往往会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与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相比,动产物权的法律使用则复杂得多。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诞生,创立了“物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法则区别说的奠基人巴托鲁斯把当时意大利各城帮的习惯法(法则)区别为人法和物法,并提出人812000年8月第22卷第4期现

7、 代 法 学ModernLawScienceVol.22,No.4Aug.,2000文章编号:1001-2397(2000)04-0081-05·专  论·法适用住所地法;物法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就是“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最初形态。但是,当时物之所在地法只适用于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5〕关于动产物权,各国普遍适用财产所有人的属人法。早期资本主义各国立法对此作有明确规定,如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典》第28条和第32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188

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0条以及阿根廷、巴西等南美洲各国的有关法律,均规定了动产适用动产所有人的属人法,当时这些国家奉行“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观点,其意在动产物权有属人性质,并提出“动产无场所”,以当事人住所地法律来解决其法律冲突。客观上讲,这一时期动产种类有限,经济价值较小,便于携带,适用住所地法能够有效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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