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公摊面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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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铁矿、孟宪宽、叶建军等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3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振兴商场42户被拆迁商户。  诉讼代表人李铁矿,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  诉讼代表人孟宪宽,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  诉讼代表人叶建军,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

2、理人马中雷,该公司法李铁矿、孟宪宽、叶建军等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3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振兴商场42户被拆迁商户。  诉讼代表人李铁矿,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  诉讼代表人孟宪宽,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  诉讼代表人叶建军,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该公司

3、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振兴商场42户被拆迁商户(下称被拆迁户)与河南银基公司因回迁安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本院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1998)予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拆迁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转本院复查。本院于1999年10月26日以(1999)予法审监民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银基公司是由香港盛鸿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底在郑州注册

4、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为建银基商贸城,银基公司于1994年、1995年初先后征用了郑州一马路以东,乔家门以西,西三马路以北,操场街以南地段的国有土地。原振兴商场被拆迁户的营业用房即在被征用的地段上。1995年元月10日,银基公司办理了拆许字(95)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群众剧院及振兴商场1至9号楼进行拆迁,拆迁建筑面积为21425.67千方米。1995年2月,银基公司对原振兴商场进行拆迁时,该商场的被拆迁户因补偿安置事宜未与银基公司达成协议而不愿意搬迁,据此郑州市政府于1995年5月27日作出了行政决定,对原振兴商场进行了强制拆迁。1995年12月,在郑

5、州市政府的多次协调下,银基公司为甲方,被拆迁户为乙方签订了《振兴商场拆迁安置补偿原则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安置房在银基商贸城一期工程主楼西临西三马路和一马路的部位(原定南北设隔断,现不再设隔断),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拆除和安置的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二、营业用房楼层安置,以地面以上一层为第一层,层对层安置(个别情况协商处理),经营品种按工商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在三楼以下(含三楼)安置,非营业用房适用调整层次集中安置。三、甲方向乙方每户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的经营用房,作为无偿过渡经营使用,直至回迁之日。四、甲方给乙方提供的过渡性经营

6、用房,回迁后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使用。五、乙方回迁时依建筑面积每千方米向甲方找补结构差价180元,个别商户的建筑面积若达不到大楼内一间时装屋所对应的建筑面积时,安置一间,超面积部分按新楼每平方米成本价补给甲方。六、乙方因被拆迁造成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依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0元补偿,时间为6个月。七、乙方被拆除的建筑面积,按14平方米折算为一间房,每间按3人计发基本工资,每人每月250元,自1995年2月18日起发至1995年9月18日止。被拆除的建筑面积大于26平方米(指经营过渡房)的,大于部分的建筑面积按14平方米折算为一间,每间按3人

7、计发基本工资,每人每月250元,自1995年9月18日发至回迁之日止。过渡期超过24个月,基本工资加倍发给,过渡期超过30个月按双倍发给。合同签订后先发一年。搬迁补助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千方米5元计发,共发二次。上述原则协议达成后,在郑州市回迁领导小组的协调下,银基公司与被拆迁户代表共同参与,由郑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首先按被拆迁户所持的房屋产权证,对每一户被拆迁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当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和计算。1997年4月16日,产权监理处制作了《原振兴商场个体商户拆迁安置汇总表》,确认商户被拆除的建筑面积总计为3792.344平方米,其中套内(房间)建

8、筑面积为3063.675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积为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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