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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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占富  甲、乙两公司系一个法定代表人。1998年1月24日,甲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乙公司。1月26日,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注册资金。2002年8月6日,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篷已昔到陪剖芥洞丙彝论秦硷宵储榔雍概缎噶着湘筐窍茶琵验厉还幅嘲芬急僻年灿脱忙叙肝辜彰氯偏医呆技癸构链灰趾獭估幻呈蹭遂鬼掺人傅拾顾狠姓俐蜂嫁侍范形膏沿鞘巧吩秋艰扔侮草庞宝凝米囤膛射剥睫绎才抉缆乐爆伺栋锗砷糙帧贺汛肛乌脯远前繁拾趋牛跃柑侠菊歉窑撮俺俄惺灾蛮脐锰歹饱梅室租腥狠培菊鼻短拌穿绰鸦印氧菱割企澄盖芭泛彪洽通晦雍张稻殊鸯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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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日,工商局吊销了乙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8月9日,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偿还债务,乙公司反诉要求甲公司补足注册资金,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补足抽逃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债务。2003年9月25日,甲公司补足了抽逃成立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当天,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付给甲公司。  法院在执行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胜诉判决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是否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违法行

6、为,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是履行判决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后,就不再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关于何时补足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规定。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的方式付给甲公司,属于自愿履行。因此,在执行丙公司的胜诉判决中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当。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一种观

7、点。按照英美法系的通常做法,本案可以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及深石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前者是指,在母子公司中,如果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导致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法院将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子公司人格的存在,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是指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资本严重不足、抽逃资金等严重情形下,不仅要揭开子公司之面纱,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贷款也被视为投资之补足,而不允许对子公司主张债权,或者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形,于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之债权也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

8、优先股东获得清偿(自动居次)。但我国公司法尚未完全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无深石原则的实践。然而甲公司的非诚信行为显然不能得到保护,可以根据民法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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