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第60次常务会汇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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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长兴县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创新环境监管机制,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一证式”管理模式,根据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开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浙环办函[2015]39号)、《关于长兴县排污许可证“一证式”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审批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2、含上级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和原有建设项目符合新发证或换证的企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第四条排污单位应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章核发范围和分类第五条在长兴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49(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排放非生活污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三)排放噪声的排污单位;(四)产生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五)城乡污水、固废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第三章申领与核发第一节申领条件、申领流程第六条

3、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且符合准入条件;(二)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三)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环保人员。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向县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且需提交以下各项证明材料。(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企业守法承诺书;(四)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五)需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需提供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其它指标如烟(粉)尘、挥发性有机污染物(VOC)、重金属等按相关规定取得的证明材料。第

4、二节核发流程49第八条排污单位在项目申请备案的同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向县环保局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九条县环保局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在环保局网站上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3个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应作出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三节登载内容、有效期限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二)排放重

5、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三)有效期;(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的类型、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时间;(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三)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要求;(四)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五)排污权交易情况;(六)监管要求;(七)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还需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49(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特殊情况可视情发6个月至1年有效期的排污许可证。为推动落实新建项目“三同时”工作,新建项

6、目排污许可证首次发放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第四节延续、变更、重新申领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县环保局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

7、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四)建设项目备案后五年尚未开工建设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法人变更后,可直接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性质49、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节撤销、注销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环保局依法撤销该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环保局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一

8、)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超过一年未延续的;(二)终止生产经营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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