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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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医疗损害事件大量涌现,医患矛盾日渐突出,大批案件接踵而至,已成为世界各国民法上的一大热点。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一矛盾被医疗、福利制度掩盖起来。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医疗机构的逐步市场化..,尤其是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加强、患者权利意识的提高,由此引起的诉讼大量出现。而另一方面,我国相关的法律尚不健全,调整医患关系的主要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现实的矛盾日渐明显,给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带来很多困难。为了更好地调整医患关系,规范医疗行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已成为我国

2、法律界的当务之急。关键词:医疗损害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医疗保险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由于医疗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及医疗后果的难于预测性等因素,使得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后果。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本文从医疗损害的概念、构成、赔偿依据及标准等方面谈一些粗浅认识,与大家共同探讨。一、损害概念的提出(一)医疗损害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所谓医疗损害,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其中医务人员亦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我国有关法规,是指经医药院校教育或卫生机构培训合格

3、,从事医疗工作的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护理人员(护师、护士、护理员)和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这里的损害既包括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况,也包括其它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损害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损害发生在特定范围内,即诊疗护理过程中;第二,损害的双方是特定的,加害方为医务人员,受害方为病员亦即患者;第三,加害方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四,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它损害后果。(二)医疗

4、损害概念的提出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在理论上医疗事故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医疗事故与上述立法上的含义相同。在广义上,还包括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其它损害后果。也有人把因医生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作者注:此处为广义的医疗事故)称之为医疗过失,进而把因医生故意造成的医疗事故,排除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失,均有不妥之处,均不能全面

5、体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的法律含义。首先,通常“事故”指的都是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法律用语。“事故”一词的语义为“意外的损失或灾祸”,不以过失为要件,所以在直观上和语义上均与以过失为要件的“医疗事故”相对立。其次,在理论上,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程度及损害大小并不能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而“办法”中医疗事故的概念却把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外的其它损害(也被称之为医疗差错)排除在外,进而推出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的结论,这显然是有悖于法理的。再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其过错绝不仅限于过失,还应当包括故意。即

6、使是由于医务人员出于故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能由此而免除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那种把因故意引起的医疗损害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排除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从这一点来看,以过失为要件的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在含义上均是不全面的。综上不难看出,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在含义上均不能体现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的全部主客观要件及特点。实际上,“办法”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一部行政法规,医疗事故也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确定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目的在于为给事故责任人员以何种行政处分提供依据,这在“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办法”调整的是因医疗事故鉴定而发生的各种

7、行政关系(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鉴定程序等),而并不是医患双方因医疗损害所发生的民事赔偿关系。即使在“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由医疗单位给患者及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只是一种象征性的行政补偿,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基于以上原因,笔者提出“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以研究有关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价值定位(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契约法上和侵权行为法上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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