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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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摘要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重要手段。然而,随着我国监狱体制的变革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明显,并直接影响着对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本文从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在实践中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同时发现制度缺陷,进而提出相关改革思路。  关键词减刑制度刑事政策监狱执法    我国的减刑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做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减刑体制并无根本的变化。随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刑罚执行模式的不断变化。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

2、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制度,近年来在改造罪犯,维护监管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有着绝对的关系。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条件不具体  首先,减刑的实质条件模糊不清。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但这都是十分笼统的,比如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怎么才算“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这些标准都非常难以量化。现在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有效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于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  其次,

3、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①。  (二)减刑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  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②。  1.减刑的程序过于僵化  尽管监狱机关不能直接决定减刑,但服刑罪犯仍寄希望于自己的改造成绩能首先被监狱认可,一但符合减刑条件,更加渴望材料能被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但是,由于法院对监狱报送减刑

4、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的时限上的弹性空间,加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不一致,在客观上不利于监狱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2.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  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然后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被减刑的罪犯始终无法得知减刑的实际情况。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在减刑案件中罪犯的辩护权。大多数的罪犯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减刑制度的理解更是贫乏,如果

5、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更好地使罪犯理解减刑制度,对于其真心悔罪认真改造是大有好处的。  3.减刑制度缺乏监督机制  减刑虽然没有改变对罪犯判决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但减刑却改变了罪犯的实际服刑刑期。因而,为了有效防止不正当减刑和避免违法减刑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减刑制度必须建立起一种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对减刑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除了《刑事诉诉法》第222条的简单而笼统的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监督职能时无法可依。  第二,对减刑监督约束的层次过于单一,只规定了事后监督,

6、而事中监督空缺。由于减刑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采取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一项刑事奖励措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理应对此工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的层次较为单一,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钻营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徇私舞弊的现象,该机制显然无法发挥作用。  (三)法院的减刑裁定机制欠科学  1.人民法院的减刑裁量程序不完善,无法保证公正性  一些学者指出,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与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在办公室里研究决定是否减刑,也不询问被申请减刑者,他们不具体了解核实实

7、际表现。单纯的逻辑分析、书面推理很难判定事实情况,特别是这种服刑中的改造表现具有很大的观念性和人为性,凭书面材料很难真正说明实际情况。在这种书面审理方式下,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③。  2.减刑的管辖规定不合理  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减刑的裁定权。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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