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变性人代孕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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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变性人代孕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我国《收养法》中针对一般收养主体和特殊收养主体的收养条件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规定,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我国变性人代孕法律制度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查看。  医学概念中的性别取向障碍患者在生活中通常被称为变性人,从社会学及医学的角度来看,他们具有性身份认同障碍。在社会的广泛认知中,变性人,主要指的是因自身心理因素而有强烈改变自身性别欲望的人。在《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中,变性人(transsexuals)被定义为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异性者或做了变性外科手术的人.变性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变性人仅指做了变性手术的人。广义的变性人除了包括已做变

2、性手术的人以外,还包括未做变性手术但已按异性身份生活的人[1].我国当下并未就性别变更的问题进行统一立法,性别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各地方的条例或规定。从这些地方条例来看,我国各地方在实际操作中认可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变性人,即能否进行性别变更以是否实施了变性手术为衡量的依据。但是,因为变性手术对健康的威胁以及变性需支付的高额医疗费用,许多易性症者并未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变性手术。但他们以异性的身份生活,以异性的身份扮演社会角色,并且以异性的身份得到了社会认同。根据统计,我国大部分的易性症者,都以这样的方式存在。然而,若不将这些未实施变性手术的易性症者视为变性人,就不能将其纳入作为特殊主体的保护

3、范围,也使得关于变性人与他人的利益冲突无法彻底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立法中对性别变更的标准不能仅以是否实施手术为唯一标准,对变性人的范畴应适当扩大。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变性人生育权及收养权的困境  (一)对变性人行使收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局限  我国目前法律上没有专门关于变性人能否收养子女问题的规定。我国《收养法》中针对一般收养主体和特殊收养主体的收养条件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收养的特殊条件主要是关于独身者收养和具有亲属关系的收养。就一般收养主体而言,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4、。  也就是说,我国《收养法》中并未明确变性人是否具有收养权的问题。但就社会舆论与实际操作的情形来看,变性人收养子女的阻力很大。反对变性人收养的主要理由是,研究资料显示,在完成手术后的若干时间内,大部分变性人将患有各种由于实施手术而产生的心理问题,而因此极可能无法给孩子提供正常的成长环境,而这违背了收养原则中的儿童利益最优原则[2].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赞成变性人收养,认为不应当无理剥夺变性人的合法领养权,并为保障儿童利益和变性人家庭关系的良好运行,提出应当对提出申请收养的变性人的收养能力进行专门评估。  笔者认为,就我国立法情况而言,应肯定变性人有收养子女的权利。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法无

5、明文禁止即可行,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变性人收养子女。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公民得以在法律范畴内处分身体权利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对变性人的观念开始逐渐转变,变性人在进行变更登记后的社会压力将不如过去那么巨大,在实施手术后若加之适当的心理辅导,现阶段展露出的变性手术后普遍存在的心理障碍问题并非无法克服。其次,笔者认为,考虑到变性人确实具有潜在的心理疾患,可能对被收养人不利,因此,在对收养者的收养能力进行评估时,应增加一些特别条件,比如出具由心理医生证明的适合抚育子女的证明书,并能够通过养育子女能力的评估,等等。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因对变性人进行性别变更的标准为是

6、否实施变性手术,而以我国变性人的现状,大多数变性人未能实施变性手术,仍以异性的身份生活,能进行性别变更的变性人是少数,而能够缔结婚姻者少之又少。由此,大多数变性人在进行收养的时候,虽有可能是有伴侣及家庭生活,但未经法律确认,只能以原本的性别和无配偶者的身份进行收养。虽然法律条文中没有要求,但在现实中进行收养时,因儿童利益为最高原则,往往相较于单身的收养者而优先考虑夫妻收养。这样的现实更加迫切地要求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制。如果继续放任这样的立法空白,既不利于保护变性人的收养权,也不利于保护被收养者的利益。  (二)对变性人行使生育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局限  由于变性人变性后丧失了自然生育的能

7、力,在目前科学技术条件下,除非进行生殖器官的移植,否则无法完全实现其生育功能,其生育方式只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目前的科学技术已经为某些变性人夫妻行使生育权提供了条件。例如,当生物学性别都是女性的一对夫妻,即丈夫是由女变男,而妻子的生物学性别为女性,妻子可以通过实施异质人工授精的方法生育子女。  也就是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精子对妻子人工授精而进行生育。而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被允许的。  许多患有不育症(男方)的夫妻,也是通过这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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