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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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完善论文..【摘要】从股东权入手,探讨公司股东诉讼的现实基础,对股东诉讼提起权所具有的重大意义进行分析,并根据股东个人性权利和共同性权利的区别,对保护股东自益权的股东直接诉讼和保护股东共益权的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阐述。评析我国现有股东诉讼法律规定,针对我国关于股东诉讼规定仅在《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既使基于直接诉讼制度的构想也不能体现出他的立法本意,并就第111条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分析: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救济纳入股东诉讼;诉讼对象过于含糊;对于诉讼理由的规定有遗漏之处,该条将决议违反章程排除在诉讼理由之外。对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还不完善,派生诉讼更是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在总结实践和学习国外股东诉讼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完整的股东诉讼制度、完善股东直接诉讼方面,笔者就公司法第111条的缺憾提出了自己三个观点:把有限责任公司纳入股东直接诉讼范畴内;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诉讼理由的确定。构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方面,笔者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和条件即原告的确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及理由分析;必须设前置程序;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想法,试对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诉权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一、股东诉讼制度的现实基础现代公司法基于实践和理论的积累构建了股东诉讼制度,研究者们往往开门见山提出“股东在提起诉讼时,面临这样的问题:公司股东能否对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哪些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勿容质疑,他们对此进行了大量论证。但是,入手股东诉讼制度的研究即提出这一问题似乎有些唐突。这样的提问会给初学者这样一种疑虑: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是不是有损公司法律独立人格之嫌。笔者试图从股东权入手对股东诉讼制度进行分析。 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股东的权利多种多样,但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两大类,自益权和共益权。在以股份制公司为主要企业形态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股东权无疑是一种十分重要、普遍而又年轻的民事权利。随着我国公司法逐渐从宣传立法阶段向深入实施阶段转化,公司法上的粗疏与操作性欠缺已日渐显露出来,股东权的保护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依据诉权的基本原理,诉权是指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力,他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其实质是司法请求提起权。就公司法而言,股东诉讼提起权的享有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股东诉讼提起权的享有使公司股东其他权利得以维持的基础,没有诉讼提起权股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将得不到实现;另一方面,股东诉讼提起权的享有也是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得到维持的保证。鉴于股东个人性权利和共同性权利的区别存在,法律赋予股东不同的诉权实有必要。(一)保护股东自益权的股东直接诉讼所谓股东的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人诉讼,股东个人诉讼是个别股东因为自己的个人性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所谓股东代表人诉讼,是公司某一股东以自己和其他与自己遭受同类损害的股东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股东的个人性权利的规定明确且具体,由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必要且便捷,股东个人性权利的保护因此也更为有力。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当然这并不是说股东权在公司法中没有体现,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规定中涉及的是能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保护的个人性权利,下列这些情况涉及到的权利都属于可为直接诉讼所保护的权利:股东要求行使公司账簿检查权的请求,行使表决权的请求,实现股票优先购买权、回赎权请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请求,强制公司对股份转让进行登记的请求,要求解散清算公司的请求等。(二)保护股东共益权的股东派生诉讼派生诉讼是公司在遭受董事或者高级官员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基于一定条件而代位公司对董事或者高级官员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就其行为所导致的公司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称为“派生诉讼”,如英国、美国;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称为“代表诉讼”、“代位诉讼”,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股东为公司损失行使诉讼权利最早在英国被否定,并确定了“适当被告原则”和“内幕管理原则”。根据前一项规则,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只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据后一项原则,凡是公司能力内的事项,由公司按章程的规定予以解决,法院一般不依股东的请求进行干预。规则自其确立时起即被法庭遵守,在英美判例中不断被援引,并最终成为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对各国公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过渡,董事会在公司的决策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董事会及其成员权力的日益膨胀,极易使其背离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如果某些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实施了欺诈、重大疏忽而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这些公司的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又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怎么可能会让自己的公司去起诉自己呢?随着公司公众化程度的提高,少数股东与控股股东及董事会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英美判例法也准许少数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代表公司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创立打开了缺口。美国法在1881年制定了公平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少数股东为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首先向所有的公司股东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该请求无效,则应对董事会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也不向法院诉请追究致害人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因为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他自己,而是源于公司,股东并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强制执行公司的义务,所以称之为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经过100多年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公司法或者商法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至今已经形成比较完善成熟的程序救济机制。下列这些情况的诉讼多属于派生诉讼的范畴:领取不合理的高酬薪,篡夺公司机会、浪费公司财产、以及因重大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等为反对公司应承担的受信义务。二、对我国现有股东诉讼法律规定的解析我国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派生诉讼没有做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完整的股东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仅见于《公司法》第111条(下称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有研究者称此项规定为直接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即使基于直接诉讼制度的构想也不能体现出他的立法本意。笔者就第111条做以下分析:第一,未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救济纳入股东诉讼。第111条在《公司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这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保护非常不利。《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规定了三十二条股东查阅权、三十三条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四十一条股东表决权、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股东会议召集和会议制度。这诸多权利的救济存在漏洞。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的案例,并且法官评述“ 目前实务届对此已经形成共识,既然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被法律明确纳入司法裁决的范围,那么就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情况另眼看待”。第二,诉讼对象过于含糊。该条款没有对被告资格做出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无法提起诉讼;第三,对于诉讼理由的规定有遗漏之处,该条将决议违反章程排除在诉讼理由之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法涵盖“违反公司章程”的事项。在实践中,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法的,但对小股东来说往往是显失公正的交易。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够成熟,企业运营不够规范,出现了许多问题。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操作给公司和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损失、对公司的财产的侵犯等等屡见不鲜。依本文对派生诉讼产生的历史进程之分析来参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缺乏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的环境下,股东在自己和公司利益受到损失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现状可想而知。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按照股东诉权制度的基本精神进行实际操作,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个别案件做出过特别批复,2000年江苏省股东派生诉讼中出现了原告胜诉的案例。但是侵权的普遍存在不能寄希望法院的偶然行为,因此,适时地引进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强化公司法的经营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司资产,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三、构建我国完整的股东诉讼制度目前,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还不完善,派生诉讼制度更是存在立法空白。在总结实践和学习国外股东诉讼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完整的股东诉讼制度,使得股东权得到更完善的保护。(一)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但是毕竟已经勾勒出股东直接诉讼的框架,在此框架内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符合对此规定熟知的各方的期待。完善股东直接诉讼方面,笔者就公司法第111条的缺憾有针对性地进行叙述。(1)把有限责任公司纳入股东直接诉讼范畴内。诉讼权的享有以实体法上的享有为前提,既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上述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自然可以提起诉讼,行使诉讼法上的诉讼提起权。 (2)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该类诉讼的原告较清楚,但何人为被告,则是一个难点。如果一概以公司法人作为被告未免简单化。具体应规定为:原告针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提起确定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如果不含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可作非诉讼案件处理而不必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撤销之诉、确定之诉以及侵权之诉包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该决议使公司受益,公司本身可作为被告;对该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而受益的股东、董事可作为共同被告;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虽未受益,但对于该决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后果负个人责任的,亦可作为共同被告。(3)诉讼理由的确定。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理由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股东利益”。关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包括违反下列规定:第103条股东大会的11项职权,第112条董事会的10种职权,第11条、12条规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和投资额的规定等等;关于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包括下列规定:第105、106、107条的关于股东会议召集、股东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诸多规定等等。对于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的,如果损害的是股东的直接性权利,可以由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保护个人性权利。(二)构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研究者设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股东派生诉讼的构建:引入我国民法领域的债权保全之代位权制度,这一设想建立在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与债权有相通之处,因此把对于债权保护的代位权引入股东权的保护也没有什么难以逾越的鸿沟;构建我国派生诉讼的另一种想法是对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扩张解释,虽然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这是关于直接诉讼的规定,可也有学者称这一规定包含了派生诉讼的内容。因此,为了弥补我国派生诉讼立法空白的现状,他们主张对此项规定“目的性扩张”之解释方法。关于第一种构想,股东权是否为股东对于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无定论,并且为主流学说所不认同。因此在此基础上把债权保护的代位权引入股东权保护恐怕不是适合的选择,况且关于派生诉讼所使用的程序如果等同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将会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有所损害。第二种设想则无法区分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立法上如此进行交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主张,要构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有必要建立一套全新的体系,当然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若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作一些相应的修正。比如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该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是形势所趋。笔者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进行如下分析: (一)原告的确定。股东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英国允许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不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只规定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为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日本则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必须达到法定期限。《日本商法》第267条第一款规定:“六个月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对公司以书面形式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台湾地区也设有股东持续持股1年以上的时间限制。对提起派生诉讼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限额是否影响其有权提气派生诉讼,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除了日本以外大都有持股比例的要求。法国规定原告股东应该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方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持续1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德国则规定的更高,要求10%以上。美国、英国以及大多数英美法系的国家和日本均规定股东持股多少并不影响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就是说他们将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股东即使拥有公司的一个股份,只要符合其他条件,也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起诉权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仅为各国公司立法的一项政策选择。笔者认为,从现代股份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趋势以及从鼓励股东行使诉权的角度,为了加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充分维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最好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不必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要求,只规定持股时间较为合理。(二)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及理由分析。首先,股东必须认为其共益权受到侵害才能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在英美法判例上,确认股东享有公司成员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只有前者受到伤害时,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整体,派生诉讼一旦胜诉,胜诉的结果则是使得公司获得利益,这种结果只是公司股东间接受益,既然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非只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因此派生诉讼提起权就属于股东的共益权范畴。(三)必须设前置程序。各国立法大多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向公司某一特定机关提出请求。美国法规定,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董事会正式提出请求,必要时还须向股东会提出请求。这就是所谓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由于公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置于英美国家不同,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将股东提出请求的机关规定为监事(监察人)。笔者认为,在我国,暂不宜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过于严格,应当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应当将诉讼事项告知公司并请求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对于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能使权力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而无需经过前置程序。(四)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为了遏制某些不良居心的人意图通过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向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的公司法并无强制性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之规定,而是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根据此类规定,诉讼费用之担保仅在法庭认为此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必要。在大陆法系的日本,现行《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担保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此恶意只是针对董事的而非针对公司的。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做法,只须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的请求,命令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要求被告证明股东提起诉讼是出于恶意,可以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迅猛发展,我国公司法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方面也应当顺应世界潮流,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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