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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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

2、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

3、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此外,

4、我国制定的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律,也直接涉及物权的公示问题。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兹分述如下。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变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悉知物权的享有与变动。7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

5、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就个别地方略有采行。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从此以后,登记制度遂在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由此之故,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交付—即标的物的占有的转移。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莫能外。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大兴,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须登记,殆无可能。同时,由于市场交易频繁,

6、如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登记,则必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折衷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此种立法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按照此种立法主义

7、,仅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此种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他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按照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一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折衷主义,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兼采的一种立法主义,但是在兼采两种立法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

8、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成立要件主义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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