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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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

2、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监测,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3、机关组织实施的监测,所需经费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列支。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第二章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监测下列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

4、测的其他商品。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

5、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第三章监测程序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范围内的监测计划;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制订辖区范围内的监测计划。  经

6、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

7、,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八条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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