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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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消字[2012]146号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

2、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第四条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第五条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第六条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

3、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制订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工作安排、监测的商品种类、商品抽样的地区、检验机构名称、监测信息分析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

4、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第九条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第十条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第十一条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

5、,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销售者三方认可后封存。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第十二条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销售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

6、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第十四条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

7、措施。第十五条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第十六条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第十七条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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