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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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界限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积极回应公司发展需求,赋予公司高度自治权。但是公司治理并非都能达到良好效果,甚至会发生治理失灵——公司僵局的现象。因此,需要外部力量的干预,其中,司法作为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介入公司僵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正是基于以上认识,首先对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历史发展进行分析,以外部力量干预公司治理为基础,进一步讨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合理性,以期寻找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界限,希望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一个分析思路。  关键词:公司自治;公司僵局;司法权  一、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1993年《公司法》中并没有

2、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理论界对公司僵局的研究也乏善可陈。受成文法限制,我国司法机关历来严格奉行“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所以,在新《公司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权几乎不介入“公司僵局”。出现公司僵局时,公司只能靠自身去解决,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将解决的希望寄托于已经“红了脸”的股东双方去解决,基本上是行不通的。既然公司无法启动自我解决的程序,又不具备破产条件,公司基本上就处于坐以待毙的状态。为了解决公司僵局,就必须借助司法权的力量,授权股东在法定的特定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为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3、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本条未明确提出“公司僵局”这一概念,但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出现的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可是由于公司僵局完全是借鉴国外的法律,我国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再加上成文法国家的限制,缺乏实践经验的积淀。因此,新《公司法》第183条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受到阻碍。故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1条至第6条对公司解散的现实应用与具体操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从我国法律对公司僵局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权对公司僵局的介入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浅层的粗略到深层

4、的细化的过程。可是,这仅仅是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历史发展的实然状态,想要固本清源,就必须讨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正当性。  二、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公司治理外部干预的正当性  首先,公司自治的局限性需要外部干预。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重管制、轻自治,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特别是授权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设计个性化条款和股东协议。我们在承认并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公司自治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为公司、股东和社会创收的同时也会导致公司非正常治理状况的出现。如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高管以权谋私、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不良现象的出现

5、。这就是公司自治的局限性,为克服这一局限,有必要适当介入外部力量予以纠正。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是外部干预的正当性的实质所在。  其次,公司在当代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赋予外部力量干预公司治理的义务。基于公司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各国经济活动的最主要主体这一现实情况,外部力量对其进行适当干预也是一种现实需要。“其存废枯荣,不仅关系股东利益之追求,公司从业人员之生活,抑且与社会交易之保护、公益之维护及国家经济之发展息息相关,其影响可谓大且巨,实不便完全委由公司自律,而有加强国家公权监督之必要”①。  最后,需要外部干预来平衡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在克服公司运行障碍的问题上,内部自我解决作用巨

6、大,但公司内部机制对有些问题却束手无策,如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员工正当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责任的追偿等。上述人员均是公司运行的参与者,可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自然运行已不能纠正上述人员之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就产生了对外部介入的需求。  (二)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对于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是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笔者试图从以下几种理论界的观点进行简单的阐释与论证。  1、公司合同契约关系理论。  “关系性契约”的创造性提出为公司合同理论提供了依据,麦克尼尔在其《新社会契约论》中将公司合同本质定位为“关系性契约”②。

7、落实到公司上,为了公司的正常存续和经营,就是要求公司参与者良好的维持各方关系,至少维持在能使公司经营下去的状态上。公司僵局就是一种股东关系极度恶化导致的公司现象,这当然产生关系性契约失去效力的后果,也是公司合同契约关系的破裂。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契约参与者在相对人拒绝履行契约,契约关系破裂,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时,有效的救济手段就是寻求司法救助,法院也有义务提供救济。一旦司法机关应公司异议股东的请求提供针对公司僵局问题的救济,事实上就是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  2、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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