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司法权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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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司法权介入强调司法权的介入,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简便、快捷、及时、有效的诉讼程序,维护公司法人治理的正常运转。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司法权介入和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新《公司法》中被予以确定,这对于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正常运转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本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公司法》中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过于笼统,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一、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一)国有商业银行较一般企业涉及的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复杂(二)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应更加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三)完

2、善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是必须确保国有股控股二、公司司法解散的一般理论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一)公司僵局具体而言,引起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我国立法中没有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二)可行的解决途径之一——司法解散勿庸置疑,某些特定的股份比例结构无疑会导致公司僵局现象的出现,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所难以避免的不利后果之一,但并不是摒

3、弃这一原则而采其他的决议原则就可以万事大吉。三、国有商业银行的司法解散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具有特殊性,因而其司法解散也应根据其特殊性予以特殊注意。(一)国有商业银行司法解散的必要性(二)关于请求司法解散的事由的规定新《公司法》对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其他途径”的规定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公司困境的一种途径,并不是首要的途径,它是作为一种补充机制而出现的。(四)适合当事人的规定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利益,更危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国有商业银行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就

4、更加复杂,为了防止滥用解散请求权,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持股比例要求,使其更能够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对股东持续持有股份的时间以及请求解散时是否持有公司股份并无限制,鉴于资本的可流动性,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与起诉主体存在利害关系,容易造成事实上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短期”或“过期”股东基于恶意兼并或其他意图恶意进行诉讼,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在国外的立法中有对此的相关规定,日本商法第232条规定,所要求比例或数额股份必须由股东在六个月前连续持有;美国的所谓“当时拥有股份

5、”要求原告必须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资本或股份。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我国立法应对股东请求司法解散时连续持股时间及当时持有股份予以限制,确保只有确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详文见《商业会计》2007年2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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