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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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2、运输、燃放的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城建、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

3、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的生产活动,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

4、、燃放的限制区域。在限制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重要军事设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

5、护区内;  火车站、客运站、机场、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城市绿地;  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

6、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禁止零售经营者销售和禁止单位、个人燃放B级以上级别的烟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销售、燃放的具体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烟花

7、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

8、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实行定点销售,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源、电源隔绝,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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