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彭清华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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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尊敬的彭清华主任:您好!我是一个普通的香港市民,所以冒昧致信阁下,是因为本人在国内遇上一件非常不公平的事,斗胆叩请彭主任施以援手,促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是由陈述:本人崔自强,当我1999年从香港回国内做生意时,鉴于人生地不熟,与原广东省航运厅派驻香港珠江旅游公司的刘志强多有来往。刘志强当时陆陆续续向我借了100多万,同时,刘志强以与其妻李少群共同拥有的丽江花园房产证原件交我作为抵押,妻子李少群也签下房屋抵押确认书(附丽江花园房产证复印件及李少群抵押确认书)。延至2003年,刘志强一直没

2、有偿还上述款项,我集中所有零散借据,要求刘志强签下欠款单两张。2005年,因为我生意失败要离开广州,于是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志强,要求归还借款891212.1元以及89760.5元。海珠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请(2005海民一初字第353、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于2005年10月向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依法拍卖属于刘志强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30号603房以及夫妇共有的番禺区丽江花园丽影楼3座704房,但拖了三年之久执行一直没有任何进展,迟至2008年8月,刘志强

3、的妻子李笑群才向海珠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刘志强是夫妻关系,要求确认其对刘志强名下的房屋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并予以解封,经海珠区法院执行听证后依法裁定驳回了李笑群的异议;其后,李笑群又向广州市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认为判决确认刘志强和崔自强之间的债务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应为公司债务纠纷,应由刘志强经营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中院依法审理后亦予以驳回。为便于执行的顺利进行,我于2009年2月根据海珠法院执行局提议,在海珠区法院起诉李笑群,要求李笑群对其刘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珠区法院基

4、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法律的规定已

5、经非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即除了法律规定两种除外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请。李笑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院,中院的张筱锴法官无视上述明确的法律规定,自己提出所谓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并称有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使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前提。同时,张筱锴法官以我没有交出李

6、少群同意抵押房屋的确认书原件,判决李少群不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试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普通法官,有什么权利对法律的规定和最高院作出的明确司法解释,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所谓的再解释,法官有什么权利在适用法律明确的规定时却针对不同个案对不同的对象做不同的解释和判决,难道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吗?难道我作为香港人,就应该受到有别于内地人的不同法律适用吗?同时,根据记录,张筱锴法官曾调阅过海珠区法院刘志强案的档案,里面存有李少群在2001年8月签下的房屋抵押确认书的原件。张筱锴法官根本就清楚原件在档案里,为

7、何还询问我原件在何处?并以我没有交出原件作为李少群不知道的借口和判我败诉的理由!法院判案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一审判决书已查明,该借款是1999年形成,这远早于李笑群所提出的所谓刘志强离家出走的2001年,更远远早于他们解除婚姻关系的2009年(明显是为逃避我的债务而离婚);事实是李少群早就参与共同举债,并主动签下抵押房屋确认书,交出共有房产证。而法律更明确规定“夫妻只要还没离婚,只要没有约定由一方负责,就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对张筱锴法官的违法判决我泣血叩请对此枉法裁判

8、予以监督和纠正!!!假如李笑群所述属实,当然值得同情。但是,我却是无辜的善意第三人,我同样有嗷嗷待哺的小孩,更有贫病交加的晚景,不应因为李笑群的遭遇值得同情、不应因为我对国内的法律缺乏了解,法官就可以肆意歪曲法律,为李笑群找尽理由开脱债务!李笑群所享有的财产大部分为刘志强创造,刘志强明显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难道李笑群只需要享有权利,就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吗?!我苦苦追讨五年之久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是法律的规定有疏漏,还是人为的制造阻碍呢?!在判决书中,张筱锴法官用了瞒天过海、偷龙转凤和以偏盖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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