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厦规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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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壹、注意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約之形式(一)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三條第十二款】(二)規約草約1.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2.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第五十六條第二項】3.規約草

2、約,得依規約範本制作。【第六十條第二項】(三)規約範本1.規約範本為參考性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第一項】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二、規約之報備(一)規約之內容如訂定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籌組規範事項者,必須將規約列為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檢附文件。(二)規約之內容如訂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3、為規範者,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第八條第一項】三、規約記載之事項(一)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事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1.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2.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533.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4.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5.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7.糾紛之協調程序。(二)載明於規約亦不生效力之事項【第七條】

4、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2.約定事項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者。(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僅得於規約變更規定之事項1.區分所

5、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三十一條】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6、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53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3.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之互推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

7、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項規定。﹝第七條﹞(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可於規約變更規定之事項1.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八條第一項】2.共用部分、約定共

8、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標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條第二項】3.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供營業使用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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