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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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36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61237D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定依據國際標準組織(ISO)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效覺察音量測量(EPN,EffectivePerceivedNoise)、A權最大音(A-weightingMaximumNoiseLevel)或噪音曝露位準(SEL,SoundExposureLevel)評定之。單位分別為EPN分貝(EPNdB)、LAmax分貝(LAmaxdB)及

2、SEL分貝(SELdB)。第三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起飛重量測點大於或等於二七二、○○○公斤重小於或等於三四、○○○公斤重介於三四、○○○公斤重至二七二、○○○公斤重之間進場音量10810291.83+6.64logM橫向音量10810291.83+6.64logM起飛音量1089367.56+16.61logM備  註1.進場音量測量點:從跑道頭向內三○○公尺(即著陸點)起,三度下滑角,一二○公尺(三九四呎)垂直高度位置點,即自跑道頭向外延伸二、○○○公尺位置。2.橫向音量測量點:飛

3、機起飛點位置之橫面,距跑道中心線(或延伸跑道中心線)六五○公尺之平行位置,即起飛過程中噪音量最大的位置。3.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開始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向外延伸至六.五公里之位置。4.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第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點引擎數目起飛重量之上限值(公斤重)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上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起飛重量之下限值(公斤重)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下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起飛重量介於上、下限值間之噪音管制標

4、準進場音量二八○、○○○108三五、○○○10189.03+7.75logM橫向音量四○○、○○○106三五、○○○9783.87+8.51logM起飛音量二具以下三二五、○○○104四八、三○○9370.62+13.29logM三具三二五、○○○107三四、○○○93介於三四、○○○至六六、七二○公斤重間為67.56+16.61logM,介於六六、七二○至三二五、○○○公斤重間為73.62+13.29logM四具以上三二五、○○○108三四、○○○93介於三四、○○○至一三三、四五○公斤重為67.56+16.61logM,介於一三三、四五○至三二五、

5、○○○公斤重為74.62+13.29logM備註1.各音量測量點同前條備註1.、2.、3.。2.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第一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點引擎數目起飛重量之上限值(公斤重)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上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起飛重量之下限值(公斤重)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下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起飛重量介於上、下限值間之噪音管制標準進場音量二八○、○○○105三五、○○○9886.03+7.75logM橫向音量四○○、○○○103三五、○○○9480.87+8.51lo

6、gM起飛音量二具以下三八五、○○○101四八、一○○8966.65+13.29logM三具三八五、○○○104二八、六○○8969.65+13.29logM四具以上三八五、○○○106二○、二○○8971.65+13.29logM備註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1.、2.、3.。2.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第二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

7、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點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三八四、七○○公斤重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三四、○○○公斤重起飛重量介於三四、○○○公斤重與三八四、七○○公斤重之間進場音量1059887.83+6.64logM橫向音量1039685.83+6.64logM起飛音量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三五八、九○○公斤重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三四、○○○公斤重起飛重量介於三四、○○○公斤重與三五八、九○○公斤重之間1068963.56+16.61logM備註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1.、2.、3.。2.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

8、斤重)。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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