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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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篇一:应修正立功制度价值取向解决立功异化问题  应修正立功制度价值取向解决立功异化问题  近年来,立功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异化现象,这突出反映在立功者为达从宽处罚之目的,不惜手段,规避法律的精神以不正当方式立功,从而形成所谓的立功异化问题。对立功异化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构成立功,有的认为违背了刑法精神,应不予认可。本文认为立功异化应当不能认定,建议对立功制度加以修正。  一、立功异化的表现形式  1、帮助立功。主要有:(1)犯罪分子的近亲属为使犯罪分子减轻处罚,

2、“牺牲”自己,制造出新的较轻的犯罪事实,让犯罪分子举报,从而使犯罪分子较重的处罚得到减轻;(2)犯罪分子的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经传递给在押犯罪分子,然后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  (3)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告诉在押犯罪分子,并将检举揭发的时间提前,从而达到帮助立功的目的;(4)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犯罪分子伪造立功事实,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  2、买卖立功。犯罪分子以金钱为代价,由自己、亲友或辩护  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

3、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再由自己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而形成的立功,即所谓买功。  3、强迫、威胁立功。在押犯罪分子通过体罚、殴打、不给饭吃或利用优势地位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其他在押犯罪分子,让其将自己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告诉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立功线索。  4、串通立功。即被羁押的犯罪分子之间出于兄弟意气或者以利益为交换代价,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5、代为立功。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抓获之后,应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或者由犯罪嫌

4、疑人及其亲友主动提出,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司法机关提供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从而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据上所述,立功异化的表现形式可总结为:立功者为达到立功目的,采用了不正当、不合法甚至违法的手段和形式获得线索来源。  二、立功异化的负面影响  立功异化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主要表现在:  1、忽视了对刑法正义性的遵守。立功的根据,也即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其最深层次的本质。立功的根据应按如下逻辑顺序进  行高度理论概括:立

5、功的根据在于符合刑法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正义性是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刑法存在的根据。所以,“符合刑法正义性”是立功的第一根据,“有利于刑罚目的性”是立功的第二根据,“促进司法效率性”是立功的第三根据,司法效率要受到刑法正义和刑罚目的的双重制约。①  要实现促进司法效率性这一功利是可取的,但其前提必须是对刑法正义的遵守,一定要把刑法正义作为其首要价值,而功利价值不过是实现刑法正义的过程和手段。立功异化过分强调功利主义这一价值,而忽视了刑法正义这一最基本的价值。  2、严重违反了刑法面

6、前人人平等原则。首先,对被害人是不平等的。立功最大的受益者是国家和立功者。受害人却因犯罪分子的立功而受到心理、精神上的压力或物质上的损失,谁来安抚和补偿受害人呢?其次,在犯罪分子之间也是不平等的。犯罪分子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都不同,允许一部分人通过不正当立功而使自己获得减轻刑罚的机会,对另一部分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3、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刑罚与罪责、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②异化立功行为无法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性,无法表明犯罪分子和社会对立的态度降

7、低了,也没有减轻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刑事责任,对只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纯粹是基于司法功利的因素,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  三、立功异化现象产生的原因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功条文规定可以看出,似乎立功手段或线索来源的不正当性不足以阻却立功的成立。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认定是定位于客观主义,即仅从行为本身来判定是否构成立功,

8、对于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等都不予以考究。立功的功利性最明显的体现也就在于此。在我国,理论界基本上都认为功利主义应该作为立功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立功制度以功利主义为价值取向是无可厚非的,也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在立功制度中,国家和立功者本人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因为立功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而且也通过对立功者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使国家行刑机关行刑时相应减少在人力或物力上的投入,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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