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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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杨某租用严某房屋,租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因杨某有留学背景,故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房屋及屋内财产,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房屋所有人为严某,保单有效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3月14日晚,因楼下商店电线短路造成房屋失火,导致严某房屋部分损坏。因杨某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保险单交给严某,故严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保险公司查勘后,做出不予理赔的决定。理由是:严某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严某无权向保险公司

2、提出索赔;同时,杨某因租赁合同到期,对房屋没有了可保利益,杨某也无权提出索赔。无论是严某还是杨某,都无法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及理由,明明保险公司承诺对严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保障,可为何他们又都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呢?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和第18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上面案例涉及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用来保护杨某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对该房屋的某种经济利益(即可保利益),尽管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严某,但保险公司只能将保险理赔金给付给杨某。而依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3、,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就没有损失,也就没有赔偿请求权。杨某因租赁合同到期,没有了可保利益,故他没有赔偿请求权。严某因不是被保险人,仅是房屋所有者,也没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为严某的房屋提供保障,但当严某的房屋发生损失时,又没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的解释却又符合法律规定。这样一个推论,不仅让严某和杨某无法接受,同时也引发了司法界和学界的思考。笔者曾参加过北京市某法院举办的“保险法理解与适用问题研讨会”,与会的院校学者、保险业代表和法

4、官们专门就此类案件进行了讨论,多数人认为无论是从保险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还是从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本意,保险公司都应该对严某进行赔偿,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确实很难为严某找到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以及保险公司应该向严某赔偿的依据。  面对这种保险公司承诺为某人财产提供保障,但发生保险事故后又可以拒绝赔偿的矛盾,《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1984》第48条给了我们一个解决该矛盾的途径。该法条规定:  (1)当某人并非是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该合同中,无论是通过指定或其他方式,该人已被确定为该合同所提供保障之人,那么,尽管该人

5、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该人仍有权根据该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其所遭受损失金额的补偿。  (2)依照保险合同,该索赔人享有下列权利:  (a)就该索赔人对保险人的索赔而言,如果该索赔人为被保险人,其应对保险人承担何种义务,则该索赔人就承担何种义务。  (b)该索赔人应履行被保险人应履行之与损失相关的义务。  (3)若该索赔人依照本法条提出诉讼,保险人亦可以对其行使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时保险人所有的抗辩权。  此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人依照损失补偿原则,往往要求提出索赔申请的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其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严格的可保利益,或者证明被保

6、险人系遭受损失之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意图保护第三方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也严格遵守损失补偿原则,支持保险公司的拒赔观点。在1933年的案中,被保险人的女儿驾驶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被保险人的女儿,要求赔偿,并获得胜诉判决。随即,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照胜诉判决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女儿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上诉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上诉法院认为尽管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任何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

7、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显示被保险人与其女儿之间存在代理或信托关系(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当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表示他们创设信托的意思时,在合同中引入信托的概念是非法的),故被保险人对其女儿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可保利益,换而言之,被保险人并没有因其女儿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损失。故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无损失无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在损失补偿原则和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障可以扩展至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也不能仅仅通过信托或代理关系来解决第三方的索赔问题。因为往往在上述代理或信托关系成立之前,该保险单已

8、经签订了,故证明该代理或信托关系十分困难,保险公司也以被保险人与遭受损失之人之间没有代理或信托关系,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从而引用损失补偿原则拒绝赔偿。鉴于此,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任何一个在保单规定可以获得补偿范围的人,应当有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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