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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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ST郑百文被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的申请,使中国的上市公司首次受到生存的威胁,也引发了市场有关退出机制的大讨论。上市公司退出是指上市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不能继续经营,而必须进行拯救或破产清算的过程。通过法定程序将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退出证券市场,这是各国上市公司退出制度的基本要义,然而各国却没有统一的退市标准,这是由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不同所决定的。  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作了规定,为我国上市公司的

2、退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时间不长,是在高度集中的传统计划经济体系上建立起来的,留下了很多不符合市场化要求的理念或规则,尚处于很不完善的发展阶段,因此,与成熟证券市场的退市标准相比仍有较大的缺陷,也存在着与实际操作矛盾的困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迟迟不能施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对于增强退市规则的可操作性、切实建立起有序和有效的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退市标准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文章还仅仅局限于对退市机制的简单介绍,而对退市标准缺乏法理和定

3、量分析,而且有少数文章还带有误导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问题加以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对完善真正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提出一点看法。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历了10年风雨兼程,1993年《公司法》、1998年的《证券法》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千年伊始,管理层在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机制的指导思想下出台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在前两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情况就连续亏损这一种情况作出了暂停和退市的规定,制定出了更详细的退市标准,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提供了更强的依据和操作标准

4、。  我国的《公司法》在颁布时已对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157、158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  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证券法》第55、56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

5、易: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公司决议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根据《退市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将被暂停上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股票将终止上市:  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

6、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  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处理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暂停上市,二是终止上市,即我们说的退市。暂停上市是给予上市公司整顿经营的机会,是退市的的缓冲阶段。如果在暂停上市期间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重新上市,否则就会被退市

7、。同样上市公司如果出现《证券法》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其债券也实行同样的措施。  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文意分析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很显然办法中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中关于退市情形的细化,而且只是针对“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这种情形。但是笔者发现,《公司法》规定公司退市的情形包括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而《证券法》规定公司债券终止交易的却是公司出现连续二年亏损。很显然,法律把公司的退出和公司债券的退出是区别对待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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