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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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 一、案情  原告:卢凤华。  原告:桂金连(系原告卢凤华妻子)。  被告:漳平市医院。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外科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为患者卢钢进行彩色多普勒检查(即超声检查),初诊病症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当日(即2月10日)晚,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对卢钢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术切除,并将切除的肿物送被告的病理科检验。2001年2月15日被告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

2、”。术后不久,患者卢钢的手术部位肿大。2001年3月16日,卢钢到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作CT检查,印象:左咽旁间隙处正大占位(病灶直径约35mm×46mm)建议增强检查。2001年4月5日,原告借走被告制作的病理切片带患者卢钢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该院病理诊断为考虑淋巴瘤,建议活检以进一步分型。2001年5月19日,卢钢转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淋巴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4日,卢钢转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恶性淋巴瘤。2001年9月24日至

3、2001年10月3日,卢钢又回到被告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0月14日,卢钢又转至永安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⑴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晚期;⑵中毒性心肌炎;⑶药物性肝炎。因卢钢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经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于2001年10月19日14时30分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于永安铁路医院。2002年初,原告以卢钢之死与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凭被告提

4、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漳医鉴[2002]1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卢凤华、桂金连诉称,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不适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向卢钢及其家属说明病症和同意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在卢钢左颈部进行了手术切除并诊断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卢钢的左颈部不但没有治愈,反而迅速肿大。后经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院对卢钢的病症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并进行治疗。但终因被告的误诊而耽误治疗,卢钢于同年10月29日病故。2002年2

5、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疗单位对卢钢的病症所作的诊断结论足以证实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显失公正。卢钢的病故属被告误诊和手术不当所致。现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原告为卢钢花费的治疗费人民币23863.50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漳平市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属诊断性手术,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彩超

6、辅助检查,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无发生并发症,术后将活检标本及时送检。被告采取这些步骤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符合对疾病的认识规律。关于手术同意签字的问题,因被告对卢钢是行活检术,该手术属体表手术,依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规定,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第二,被告对卢钢实施了正确的诊治措施,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误诊问题。被告在术前对卢钢彩超检查诊断: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诊断没有失误,术后的临床诊断:淋巴结炎、Tb?以及将切除到的肿物送病理科进行病理切片检查,体现了对患者卢钢高度负责的精神。2002年2月6日

7、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误诊问题。至于是否存在病理误诊问题,关键是对被告的病理切片进行再会诊,但该病理切片的标本原件已被原告桂金连借走,至今拒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推定被告的主张正确,即被告所出具的病理切片报告的病理诊断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卢钢主动到漳平市医院交清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后,自愿接受被告漳平市医院的

8、门诊检查治疗,而被告漳平市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前便对卢钢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活检,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行为与原告之子卢钢患淋巴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卢钢的病情诊断是误诊,因卢钢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方借走,至今不交还被告,致使被告对卢钢的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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