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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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反思  摘要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采取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的体制。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下的司法效果并不理想,从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妨碍了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深化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已成为当务之急。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专司行政审判并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这对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审判体制行政法院  简介:王芳,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D922.1:A:1009-0592(2013)05-135-02  一、我国的行政诉讼审判体制  (一)

2、审判模式  从外部体制上来看,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法院体制。我立法确立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模式比较接近,但我国又采取了专设行政审判庭的方式,这又与大陆法系的行政审判模式相近似,并且从审判程序上来看,审判程序法典化、审判方式上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等也都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对于两大法系行政审判体制的折衷模式,具有较大的中国特色。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地方化。所谓司

3、法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法官任免晋升以及由谁产生对谁负责等方面受到地方权力因素的较大影响,导致地方司法机关丧失中立、公正的立场,司法权在实践中不具有统一性,从而不具备同作为地方权力核心的行政权相制约的力量。表现在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法官选任上的地方化;经费的地方化三个方面。此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个人的意志易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的不独立性也经常存在。  执行难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行政审判中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甚至有时

4、还暴力阻碍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由于在财政和人事等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也不敢与行政机关相抗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结果导致许多行政案件原告胜诉方的合法权益无法予以保障。  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发展与公民法治意识的逐步提升,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当前暴露的行政审判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已阻碍了行政诉讼实践的良性发展,惟有改革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善目的。  二、德国行政法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不同于法国的行政系统隶属性,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并属于五种普通法院之一。各级行政法院都

5、具备其自身独立的机构,平行、独立于其他法院。从德国行政法院组织系统来看,它与行政机关是完全分离的。它的一个最基本的性质,就是其执行行政审判职能,而不得执行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或承担任何行政任务,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在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中,它完全属于司法运行范畴。  德国行政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一审为初等行政法院,不同于我国基层一审存在独任制的情况,在德国一审行政案件不能有法官独任审理,而是由三名法官和两名荣誉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这就体现了审理行政案件的严格性,也更有助于判决的公平公正;二审为高等行政法院

6、,由其负责受理上诉案件。在德国,基本每一邦都设立了一个高等行政法院,同样也是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和裁判。但不同于我国法院二审合议庭三人制的情况,德国不同邦的高等行政法院合议庭法官的人数存在差异,有些是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有些是由五名职业法官组成,还有一些则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荣誉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德国终审行政法院即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设在首都柏林,审判庭由五名职业法官组成,对于言词辩论以外的裁定则是由三名职业法官负责。必须指出,在这里均没有荣誉职业法官参与裁判。显然,在这方面是与地方行政法院和邦的高等行政法院的作法不相同的。

7、  观察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将行政审判职能专属于行政法院,不仅能提升纠纷解决的公正性,而且通过司法权介入行政权,有助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经常涉及跨领域的疑难、复杂知识,将行政审判职能从现存的模式中独立出来,通过制度、程序建设提升裁判的专业性,从而使行政纠纷解决的准确性逐步提高。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法院制度  (一)模式选择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并且在清朝之后一直借鉴其司法制度,单设专门的行政法院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立足于权力制衡和严格

8、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德国模式即将行政法院纳入司法序列以保证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  (二)关于行政法院系统的建构  撤销现有制度下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行政审判庭,另行设立三级行政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高等(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1.地方行政法院设立于各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市,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管辖由原基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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