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检验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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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會員再度肯定各會員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可採取或執行必要措施,惟此等措施之實施,不得對處於相同條件下之會員間構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形成隱藏性的限制;咸欲改進所有會員國內的人民、動物健康及植物之衛生情況;鑒於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以下譯文簡稱檢驗與防檢疫)措施通常係基於雙邊協定或議定書而實施;咸欲建立一多邊架構的規則與紀律,以指導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之研訂、採用與執行,俾將貿易的負面影響減至最小;咸認國際間各種標準、準則與建議等能在這方面做出重大貢獻;咸欲以包括食品標準委員會、國際畜疫會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

2、約架構中運作的相關國際性與區域性組織所研訂的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為基礎,在不要求各會員改變其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之適當水準的前提下,促進各會員間使用調和的檢驗及防檢疫措施;咸認開發中國家會員可能會在遵循進口國家的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方面遭遇特殊困難,致難以進入市場,同時其在制定與執行國內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時也會有困難,咸欲對開發中國家會員於此方面的努力提供協助;因此咸欲對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1994)中有關實施檢驗或防檢疫措施之規定,尤其是第二十條第(b)款條文於本協定中,凡涉及第二十條第(b)款者,亦包括該條文的前言部分。,制定適用之規則;茲同意

3、如下:第一條一般規定1.本協定適用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檢驗與防檢疫措施。該等措施皆應依據本協定之規定來研訂與實施。2.就本協定之目的,附件A提供的定義應予適用。3.所有附件皆為本協定完整的部分。121.本協定內容不應影響會員在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中所享有非屬本協定範疇之各項措施的權利。第二條基本權利與義務1.會員有權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需要,採行各種檢驗與防檢疫措施,只要該等措施不與本協定之規定不一致。2.會員應保證任一檢驗或防檢疫措施之實施,係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需要程度為限,且應基於科學原理,若無充分的科學證據即不應維持該措

4、施,惟依第五條第七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3.會員應保證其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不會在有相同或類似情況之會員間,包括其境內及其他會員境內之間,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之實施不應構成對國際貿易的隱藏性限制。4.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的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應被認定為符合會員在GATT1994中有關行使檢驗與防檢疫措施規定之義務,特別是第二十條第(b)款條文所規定之義務。第三條調和1.為儘可能廣泛調和檢驗與防檢疫措施,會員應根據現有的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訂定其檢驗或防檢疫措施,若本協定另有規定,特別是符合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2.凡符合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之檢驗或防檢疫

5、措施應視為是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所需,且應被認定為符合本協定及GATT1994之相關規定。3.若具有科學上的正當理由,或會員確定其依據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而實施之檢驗和防檢疫保護水準係屬允當,則該會員可在檢驗或防檢疫措施上,引用或維持比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較高的保護水準就第三條第三項之目的而言,會員若依據現有的科學資訊進行符合本協定相關規定的查核與評估,認為相關的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不足以達到適當的檢驗或防檢疫保護水準時,即為在科學上具正當理由。。惟無論上述規定為何,凡檢驗或防檢疫措施之保護水準與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所制定者有所不同時,該措施仍

6、不應與本協定中之其他條款規定不一致。4.12會員應就其資源所及之範圍,全力參與相關國際組織與其附屬單位之運作,尤其是食品標準委員會、國際畜疫會,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內運作的國際性與區域性組織,以在此等組織中促進所有有關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之各種標準、準則與建議之研訂及定期檢討。1.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規定所設置的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本協定中簡稱"委員會")應研訂出一套程序以監督國際調和化之進行,並協調相關國際組織共同推動之。第四條同等效力1.若出口會員客觀地向進口會員證明其檢驗或防檢疫措施達到進口會員要求之適當的檢驗或防檢疫保護水準,則即使此等

7、措施有異於該進口會員或進行同一產品貿易之其他會員所採行者,進口會員亦應對其他會員的檢驗或防檢疫措施視為與該會員採行者具同等效力而接受之。為此目的,出口會員應在進口會員要求時提供合理管道,俾便進口會員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2.會員在接獲諮商請求時應進行諮商,俾就認可特定檢驗或防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達成雙邊與多邊協定。第五條風險評估及適當的檢驗或防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1.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防檢疫措施,係在適合狀況下依據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所做評估而制定,並將相關國際組織所研訂的風險評估技術納入考量。2.會員在進行風險評估時應考量現有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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