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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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认定作者:王凯发布时间:2011-10-1115:56:08一、尺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由來及我国的现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称第三人为“诉讼参加人”,而英美法系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第三人”。民班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第三人制度是随着牛产力的发展,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民事交往的复杂化而发展起来的。随着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传统诉讼的原告诉彼告的格局不能适应民爭纠纷发展的要求,难于保障与纠纷相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容易导致

2、程序浪费、裁判相互冲突,造成对一些当事人的不公,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而在原有的原被告双方诉讼的棊础上逐渐发展出了第三人参加之诉。真正规定这一制度的法典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只规定了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没有对诉讼参加的实质加以规定,但他对人陆法系各国以后的诉讼参加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宦。随后,LI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脱胎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并在此基础之上有了自身发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说到底是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木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

3、关系,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一项诉讼便捷程序制度。第三人制度使得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到诉讼Z中,有利于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多个相关纠纷,以达到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法院裁判之间的相互矛盾,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现行民爭诉讼法第56条确立了我国民爭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中请参加诉讼,或者宙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为了规范第三

4、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22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禁止法院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形,主耍有: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2、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3、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4、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Z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己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爭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的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5、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

5、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然而,整体上来说,我国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因而,如何准确理解并界定第三人并合理确定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的一个问题。二、需要首先明确的概念“诉讼标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界定第三人是否冇独立的诸求权,主要看该第三人是否与当事人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有独立求权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仅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认为,民事诉讼标的叩当事人Z间发生争议而请求

6、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这一理论观点源于前苏联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个流派,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全面继承,成为了通说。然而“诉讼标的即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学说在解释第三人分类上产牛严垂的逻辑错误。若依此学说判断,则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应该可以解释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依解释学原理得到的这i判断模棱两可,难以操作,在实践屮无法运用。所谓争议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权利义务关系有请求权无法顺利解释。自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解释也产生困难。于是实践中法官往往无法正确判断第三人的类型,出现混乱现象。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因为第三人的错谋罗列或是

7、错误追加或未追加而被二审法院以此为曲驳回。因而对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必须加以明确。对于诉讼标的的概念,学理上冇不同的认识。冇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当班人(原告)所亨有的民班实体权利。此处的“民申实体权利"即指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等实质权,又指以权利作用为标准划分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比如,买方A与卖方B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A所享有的请求B给付合格货物的请求权、B所享有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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