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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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泸州市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是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第四条:我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2、地标准》进行分类。第五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原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涉及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的用地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三章建筑容量控

3、制指标和规定第六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第九条: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类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及其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对未列入《

4、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一条: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大,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代征地或代拆迁的小区道路(12米以下不含12米的道路)算至

5、道路中心线。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已有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四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旧城用地面积0.5公顷。(二)新区用地面积1公顷。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第十五条:各建设项目的建筑

6、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第十六条:在计算容积率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半地下室折半计算。第十七条: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前提下,为了在规划实施中更多地为城市提供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不含城市道路),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容积率,但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20%,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容积率控制指标(F)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F<212≤F<424≤F<

7、63所提供的公共绿地或公共活动场所须符合以下要求:任意方向净宽大于10米,实际使用面积大于150平方米。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建筑类别旧城新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低层、多层住宅(1-6层)33%2.030%1.8中高层住宅(7-9层)31%2.428%2.2高层住宅(10层以上)23%3.520%3.5多层办公建筑、旅馆40%2.535%2.5高层办公建筑、旅馆40%6.535%6.5多层商业用房45%2.540%2.5厂房及库房45%1.840%1.6市场55%2.255%2.2注:旧城是指以拆迁改造为主

8、的区域,新区是指以征地建设为主的区域。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基底占地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总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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