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doc

山东省水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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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第一条为预防、遏制水事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各种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巡查,是指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等开展的定期和不定期的执法检查活动。第三条巡查分为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日常巡查,是指对巡查区域开展的经常性的巡查。重点巡查,是指对水事违法案件多发地区进行的巡查或对重大违法案件的巡查。专项巡查,是指对特定的对象、特定的行为所组织的专门巡查。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19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三)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行为;(四)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不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破坏取水计量设施,拒缴水资源费等行为;(六)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八)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行为;(九)未按规定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或落实“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建设、采矿、弃土、弃渣等,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十)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条巡查工作主要由各级专职水政监察机构负责。19 同时,充分发挥兼职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资源管理机构、水土保持机构、乡镇水利站和水利协管员的作用,发现水事违法行为及时通知专职水政监察机构处理。第六条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水政监察总队及直属支队负责省直管工程的巡查。各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市属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县(市、区)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本县(市、区)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第七条根据巡查部位重要程度和发案频率等情况确定巡查频次。对辖区内重点河道、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工程设施、重要水源地、水事案件易发地等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其他部位和重点取用水户每月至少巡查一次。第八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制定年度巡查计划和不同阶段巡查方案。年度巡查计划包括巡查任务、重点内容、目标要求、工作措施等;巡查方案包括巡查内容、范围、重点、周期、路线、责任人等。第九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巡查责任制,将巡查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执法人员,并定期检查考核。第十条在执行巡查任务前,应由水政监察机构19 负责人确定巡查人员、路线、内容、方式等。执行巡查任务的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应着装整齐,携带执法证件、调查取证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文书等。第十一条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对可能发生水事违法行为的,应有针对性地开展水法规宣传教育,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二)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立即责令停止。依法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及时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按一般程序处理;情况紧急、案情重大的,应立即报告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三)对巡查中发现的不属于自身管辖范围或超越处理职权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单位或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移送的及时移送。第十二条巡查人员对水事活动实施检查,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做到文明执法。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巡查的宴请和收受礼品,严禁酒后执法巡查。第十三条建立巡查台帐制度。巡查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及时做好巡查记录,载明巡查时间、内容、方式、发现的问题、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处理措施等,巡查人员签名后交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整理归档。19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法巡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专职水政监察队伍,配备足够的执法人员,为开展执法巡查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和工作经费,保证巡查工作顺利进行。第十五条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市对所辖县(市、区)巡查工作开展情况每半年抽查1次;省水利厅每年对全省巡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1次集中抽查。第十六条巡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做到巡查和宣传相结合,积极宣传各项水法律法规,提高公民自觉遵守水法律法规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第十七条建立执法巡查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水事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依照执法责任制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八条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水政监察大队向市水政监察支队、各市水政监察支队向省水政监察总队每半年报送一次巡查工作总结。第十九条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19 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 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稽查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稽查,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为。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稽查。第四条稽查对象为已准予许可且正在实施的许可项目。重点稽查取水许可、河道采砂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许可项目。第五条按照分级管理、谁许可谁稽查的原则,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批准的许可项目进行稽查,具体由各级专职水政监察队伍组织实施,有关业务机构参加。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稽查时,许可项目所在地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协助工作。19 许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巡查,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或报请准予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第六条稽查内容主要包括:(一)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式等;(二)被许可人是否缴纳了应当缴纳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三)被许可人是否落实了准予许可时确定的补救措施及其他要求;(四)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五)被许可人是否有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条专职水政监察机构应与各行政许可业务机构搞好衔接配合,及时和全面掌握许可项目有关情况。许可项目准予许可后,有关业务机构应在7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及有关资料一份送交专职水政监察机构,由专职水政监察机构适时组织稽查。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许可稽查工作责任制,明确稽查任务,落实稽查人员,并严格考核。第九条稽查采取到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稽查的形式。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检查19 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进行勘测和检测;(二)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三)查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第十条稽查次数根据许可项目的种类、大小、位置、重要程度等情况确定。每个许可项目实施过程中至少要实地稽查一次。第十一条实施稽查前,执法人员应详细了解被许可人和许可项目的基本情况,查阅许可项目的有关材料,分析可能发生的违法问题。第十二条稽查一般采取事先通知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许可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稽查前可不事先通知:(一)公民举报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水政监察机构有证据显示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三)被许可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四)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不事先通知直接进行稽查的,应当将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许可人。第十三条稽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专职执法人员进行,并有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业务机构执法人员和稽查专家参加。19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行政许可稽查专家库。第十四条稽查过程中,应当采用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手段来搜集证据,并将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记录,由稽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稽查记录应包含以下内容:(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二)准予许可的事项;(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四)实施稽查情况;(五)稽查结果;(六)其他有关内容。第十五条稽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水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被许可人限期纠正和整改,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十六条许可项目实施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稽查结束后要及时形成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应当包括:被稽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主要违法事实,当场处理措施,下一步处理建议,其它需说明的事项,稽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第十七条加强稽查工作的层级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稽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19 省水利厅采取抽查的方式,每年对全省水行政许可稽查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全省进行通报。第十八条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九条在认真落实本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信用档案,将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载入不良信用记录,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被许可人,限制参与水行政许可事项或不再批准新的水行政许可项目。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核查,并及时到现场实施稽查,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稽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稽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实行稽查工作19 定期报告制度。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稽查工作开展情况。各县(市、区)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第二年1月15日前报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第二年1月31日前报省水利厅。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 山东省水利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第一条 为加大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对部分严重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明确要求,督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一种行政手段。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省水利厅实施的挂牌督办。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可参照执行。第四条省水利厅对全省发生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省水政监察总队负责挂牌督办具体工作。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承办单位。第五条下列水事违法案件可作为省水利厅挂牌督办案件:(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严重违反水法律法规,案情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19 (三)各地在执法工作中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工作难度大的案件;(四)经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五)省级以上机关及领导批转省水利厅督办的案件;(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第六条省水政监察总队从举报电话、举报信件、领导批办、媒体报道、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等多种渠道获取案源或案件线索,经过筛选并调查核实后,对需要挂牌督办的案件提出拟挂牌督办的建议,报分管厅长批准列为省水利厅挂牌督办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报厅长批准。第七条对挂牌督办案件以省水利厅正式文件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通知案件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同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对特急督办案件,经请示分管厅长同意后,可先由省水政监察总队负责人电话通知督办,督办通知书在5日内补发。第八条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载明承办单位、案件名称、违法主体、主要违法事实、督办要求、办结时限和联系人等内容。第九条对省水利厅挂牌督办案件,承办单位要实行领导负责制和案件主办人责任制。收到省水利厅督办通知后,立即组织精干力量,采取有力措施,依法调查处理。19 部分疑难复杂案件和特殊案件,可向省水利厅申请派出督导组协调、指导办案。第十条省水利厅对挂牌督办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省水政监察总队对督办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督办通知书发出5天后,经办人员要向承办单位查询一次,落实办理人员和有关情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进行催办,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对部分重大案件,省水政监察总队可派督导组现场督办或参与调查取证。第十一条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期限由挂牌督办机关根据违法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承办单位要在督办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15天向省水利厅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厅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最多延长20天。第十二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填报《挂牌督办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报告表》,向省水利厅反馈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直至案件办理完毕为止。结案后10日内形成挂牌督办案件结案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省水利厅,同时提交解除挂牌督办审批表。第十三条省水利厅在收到挂牌督办案件结案报告和解除挂牌督办审批表后,及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经审查和核查,认为承办单位定性准确、处罚适当19 、程序合法,符合解除挂牌条件的,提出解除挂牌建议,经分管厅长同意后终结挂牌督办,并向承办单位下发解除挂牌通知书;认为案件尚未完全终结,不符合解除挂牌条件的,责令承办单位继续调查处理;认为办案单位定性不准、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依法予以纠正。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查处的,要向省水利厅写出书面报告,详细报告已采取的措施、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需要省水利厅协助的提出具体协助内容。对部分特别重大案件,经分管厅长批准,省水政监察总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罚没收入或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上交省级财政国库。第十五条对承办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省水利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承办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承办单位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拒不办理的;(二)不按挂牌督办要求办理的;(三)未在督办期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期限的;(四)不按照本制度要求报送案件进展情况和结案报告,或者报送情况弄虚作假的。第十六条 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案件,应将督办通知书抄送省水利厅。省水利厅可对市水行政主管19 部门挂牌督办而未按时办结的案件直接实施挂牌督办。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 挂牌督办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报告表案件名称承办单位承办人员联系电话办理时限年月日——年月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注:可另附案件进展情况详细报告。19 解除挂牌督办审批表案件名称承办单位案件办理时间年月日——年月日案件查处情况及解除挂牌申请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省水政监察总队审查意见签字:年月日厅领导审批意见签字:年月日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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