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适用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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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山西两起死刑案件自首适用比较——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年刑事实践在适用死刑案件上的一个问题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以来的4年间,尽管在实务中暴露、反映出不少问题,但共性的东西也不谓是两类,一是原审诉讼中存在刑讯逼供;二是自首认定问题。前者在案件程序上归属事实认定的层面,而后一问题则直接与案件适用死刑相关。目前实务界掌握的自首标准是我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这一司法文本出台12年来

2、的实践表明,这个《解释》是符合中国司法实情的,不仅满足了法律设定有关自首的所有功能,达到了减少诉讼成本、分化瓦解犯罪等基本目的,而其中对嫌疑犯投案途中被抓、他人陪劝投案等情形符合自首条件的规定以及余罪自首制度的规定,给危害社会而愿自新者拓展了出路,也为司法界解决了不少实际难题。然而,长期以来在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作为自首条件的自动归案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也有相似谓称,这里统称“抓捕材料”)在《解释》有关“形迹可疑”的理解、认定上造成的司法冲突,以及由此引发对“抓捕经过”的质疑。对于后一问题

3、,有的同志提出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属何证据种类?有的认为是公安机关内部工作纪要;有的指出,不是证据,是证据材料。在诉讼的界域,这样一个已经进入审判且与司法控制死刑相关的理据一直陷于存疑之状,且悬积已久,直接影响到自首认定的严肃性和社会情绪,也必将会遭遇之后死刑实践中类似实务的批判。尤其在一些案件上,警方出具的抓捕材料在诉讼证明中心——庭审环节被否定,表露了事实的“反是”,这就自然而然地使人们重新关注起这样一个现实:“证据”与“事实”,在逻辑上究竟是怎样一个关系判断?本文选用地域相近、案件事实特征相似、发案时间几近相

4、同的山东、山西两省的两起判例,试图以判例事实及《解释》中的自动归案要件为立论前提展开讨论,同时还在于探讨这样一个问题——相对于今天死刑复核收回最高法院的制度现实,在案件平衡上我们会对此类问题作何法理考量或裁判?1.抓捕材料在《解释》上的适用及认定上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判例1]山东省夏津县黄法俭强奸、故意杀人上诉案(2002)被告人黄法俭,男,19岁,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村村民。2002年8月8日上午9时,已接到中专录取通知书的巩秀春(女,17岁)一个人在自家6棉花田干活。被告人黄法俭见附近无人,便从背后掐住她的脖子,致

5、其昏迷。在黄法俭强奸巩秀春的过程中,巩秀春苏醒过来,黄法俭再次猛掐脖子,将巩掐死。事后,黄法俭唯恐巩秀春不死,就坐在尸体旁,抽完一支烟,确认巩已死亡后,才离开现场。夏津县检察院认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法俭犯强奸、故意杀人两罪,罪行极其严重,故按程序移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法俭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果过于严重,不予从轻,依法判处黄法俭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金明(巩秀春之父)经济损失3000元。黄向山东省高级法院上诉。2003年5月27日,山东高院认定黄法俭

6、自首,改判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山东两级法院认定黄法俭自首的依据就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查获经过”。据夏津县公安局记录,刑警队接警后,经现场勘验、排查等工作,当天便确定系黄法俭作案。2002年8月18日,距夏津20多公里的山东省临清市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将在逃的黄法俭抓获,移交夏津县公安局。在移交黄法俭时,车站派出所出具了这样一份“查获经过”:“2002年8月18日9时40分,我与徐智在临清市火车站站台巡视,发现站北进站信机部有一男子在线路上行走,我们便上前将其拦住对其进行盘问,盘问时发现其带有管制刀具,便又带至临

7、清所对其进行继续盘问。经盘问,该男子供述自己叫黄法俭,男,19岁,1983年6月2日出生,在山东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因强奸杀人后逃跑来到临清。经与夏津县城西公安分局联系,证实该案件属实。临清车站派出所,抓获人:徐智、张明2002年8月18日。”从以上材料看,山东两级法院对黄法俭认定自首并无不当。《解释》对“……罪行尚末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为该《解释》在这一分项设计了“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自首在这里即成立。至于该案案情的恶劣和严重程度能否适用减

8、轻处罚,是一个应该讨论的司法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减免处罚规定的措辞,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本案终审后,在当地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被害人家族上访申诉、媒介广为关注。夏津县政法委也难以接受发生在当地的诉讼事实,决定出面干预——本文以二审终审判决决定作为案件分析材料,据《南方周末》2004年1月15日报道(A6法治版“强奸杀人重罪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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