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重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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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商法上的商,是指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商行为),由四种要素构成:1.经登记的商主体2.以盈利为目的3.以商业方法进行营业4.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营业商法概念:指调整商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概念:德国——主观意义上的商法;法国——客观意义上的商法日本——折衷意义上的商法;中国——从商法的调整对象特征:1.规范的重点是商人的营利活动商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目的主要在于营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承认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反对不合法、不正当利益

2、】2.组织法规范与行为法规范相结合商事组织是商事交易的基础,商事交易是商事组织的最基本活动,组织与交易行为都是商法规制的内容。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实际是严格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例如公司法既规定了章程、股东人数,又规定了发起人责任、认缴比例、货币出资比例等。3.规范的技术性商法规范实用且操作性很强,贯穿着促进交易安全、效益、迅捷等重要原则。如公司法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决意方法、董监选举方法、商业账簿中的造具要求、累积投票制等。票据法中,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及追索等。4.对经济生活的适应性商法规范的对象是社会经济活动,而社会经济生活随着科技进步加速变化,需

3、要法律适应现实生活作出适当的补充和修改。5.含有公法化因素强调商法的私法性质,是要突出商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商事交易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和平等性。承认商法含有公法化因素,是兼及现代化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对商事交易活动加以适当引导和监管,维护交易者利益。6.规范的可借鉴性这一特征由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商事活动类同性决定,可以有力地推动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商法的地位和渊源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对象,特征1.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是商事主体基于盈利动机而建立的3.存在在反复进行的营业活动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比较1.主体上:前者是商法人

4、、后者是自然人2.客体上:前者的客体一般具有明显的种类化趋势,后者的客体一般为特定物3.目的上:前者以营利为目的,后者一般以满足主题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4.对价关系上:前者完全受市场操控,后者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小,基本上由价值决定5.交易形式:前者同种交易大量反复进行,从而具有集团交易和个性丧失的特点,后者具有个别的和偶然的性质6.交易方式上:前者既有现货交易,也有期货期权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后者仅有现货交易7.交易种类:前者种类繁多,后者简单几种8.功能上:前者是为了建立一种以现代企业组织为核心,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市场运行机制和社会经济秩序;后者是

5、为了稳定个人、家族等基本的生活秩序。商法的地位商法的立法模式1.民商分立模式——商行为法、商人法2.民商合一模式3.示范商法典模式4.单行商法典模式我国商法的地位:民商分立商法应当也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客观上,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不能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需求民法偏重于伦理性,带有很强的地区性、传统型;商法规范偏重于技术性,带有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可以其独特的市场调节机制保证市场运行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民法只能分散地、个别地保障私法主体利益。中国上法没有历史包袱,

6、传统羁绊,民法制度也难为上法提供足够的立法基础,可以直接创新,独立发展。商法与相近部门法律的关系:1.与民法的关系:立法价值取向上,前者更注重效率,后者更注重公平经济基础上,前者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后者以商品经济、自然经济为其发展的经济基础适用范围:前者商人居多,后者用于所有主体法律表现形式:前者重市场,易变动;后者重伦理,更稳定2.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是“无形之手”的法律体现,经济法是“有形之手”的法律体现产生原因上:商法产生于民法无法调整的商事活动,其调整具有基础性、前置性;经济法是对商法强调私益、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具有矫正性和后续性。功能上:商

7、法保护商人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保护社会利益,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立足一般,兼顾个别”。内容上:商法主要包括商人、商行为的原则规定、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经济法主要包括经济法主体及其经济职能的原则规定、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国有经济参与法、涉外经济管制法。调整对象上: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是横向的;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纵向的。商法的基本原则:(重要)一、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原则(一)市场准入,进入市场的主体必须按照法定条件,选择法定形式,履行法定手续。(二)商事分解,市场分工的

8、细化促使商法将商行为进行分解,以适应越来越专业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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