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课件-商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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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学商法总论第一章商法第二章商主体第三章商行为第四章商事登记第五章商号第六章商事账簿第一章商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商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商法的体系和渊源第四节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第五节商法的产生和发展第六节近现代中国商法体系第一节概述一、“商”的意义二、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原则一、“商”的意义1、一般意义:买卖或交易行为;2、经济学角度: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的行为;3、法律术语: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二、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同语境下的商法语义考察1、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商法

2、(1)德国:在德国,如无特别说明,商法这一概念仅指《德国商法》的第一编总则、第三编商事账簿和第四编商事行为的内容,而不包括商事组织、证券、票据、信托、海商等商事特别法。从这意义上说,德国学术研究和教学中的“商法”概念类似于我国的“商法总论”概念。(2)法国语境下的商法在法国,商法被认为是完全不同于民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按主流观点,“商法”传统上被理解为贸易私法,而商务法则属于公法、税法、劳动法等范畴,并涉及民法,尤其是保护消费者若干领域。另外,商务法不仅适用于商人,还适用于农耕者、手工业者以及自由职业者。(3)日本语境下的商法日本的商法是作为一般法的私法规则的例外,商法

3、被认为是商业的特别法,它是调整商人行为的特殊规则。日本商法是以企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但企业关系的范围并不明确,其首先规定商行为,其次是商人、公司、船舶等概念。2、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商法(1)英国语境下的商法在早期英国,商法被称为土地法总体规则的核心部分商法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到17世纪早期,商法在英国仍是商人这一特定阶层的专门法律。1606年,库克担任普通上诉法院大法官后,普通法院逐渐承担起了商事管辖权,并开始使用“商人法”。18世纪,曼斯菲尔德担任皇家法院大法官期间,将一系列司法判决和规则通过法规重述,将商法纳入整体意义上的普通法。(2)美国语境下的商法美国

4、属于普通法系,普通法中也包含着商法。但美国在有关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方面也存在着大量的成文法。1952年制定的《统一商法典》是规范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典。所以,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美国,商法便与其《统一商法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但《统一商法典》只是美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唯一表现形式。三、商法的特征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5、商法的国际性6、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结合7、进步性与发展性的结合四、商法的原则1、商主体法定原则2、公平交易原则3、交易简便、迅速原则4、鼓励交易原则5、交易明确、安全原则第二节

5、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因商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解这一调整对象要注意它的内涵以及它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区别。第三节商法的体系和渊源一、商法体系1、商主体制度2、商行为制度3、公司制度4、破产制度5、票据制度6、证券制度7、保险制度8、海商制度二、商法渊源1、法律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4、国际条约、国际惯例5、立法解释、司法解释6、商事自治规则第四节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1、商法与民法2、商法与经济法3、商法与行政法4、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1.联系:(1)在法律划分上,均属私法。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往往认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

6、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商事单行法规,只是为补充民法的规定,或为变更民法的规定。即使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往往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2)就调整对象来说,民法和商法都要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3)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原则都两法均适用。2.区别:(1)民法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特征。商法关注的是商事主体的价值增值追求,保护营利是其首要特征。(2)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商法还有公法属性;(3)就法律适用与效力而言,商法应优先适用。1.联系: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总体上都属于经济关系。2.区别:(1)产生原因不同。经济法产

7、生的基础在于市场存在缺陷: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完全、公共物品短缺、外部效应等等。(2)作用过程不同(3)规范内容不同(4)调整对象不同。前者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横向的经济关系,后者是纵向的经济关系二、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民法商法经济法市场企业政府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1、联系: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如商事登记制度。这是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2、区别:产生依据不同、主体不同、性质不同、调整方法不同、主体权利不同。四、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中国的商法已经发展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制定《商法典》或《商法通则》是中国商法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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