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监管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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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及 重点监管政策解读江苏保监局2009.12最新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一、保险法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三、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四、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五、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专业监管规定部分监管精神解读(一)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管的精神,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和市场约束作用,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报告和披露分多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保险中介机构对客户的如实披露义务。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出示,将住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告知客户;代

2、理机构的客户告知书还应包括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经纪机构还应按客户要求如实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营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一)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层次是中介机构向监管部门的报告披露。包括名称、住所、章程的变更,撤销分支机构,任免高管人员等事项。第三层次是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披露。新规定未单独规定,但是《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中

3、介机构设立、名称、住所的变更等的公告有要求。删除了撤销分支机构、任用高管人员需公告的要求。第四层次是中国保监会向社会的公告披露。包括许可证注销公告等。(二)保证金与职业责任险制度保险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英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其旨在防范和化解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风险、提高公司偿债能力、保障广大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按照我国保险中介监管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可自主选择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两者可以相互替代。(二)保证金与职业责任险制度责任保险

4、是指被保险人以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三个规定”关于职业责任险的规定:保险标的是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因疏忽或者过失导致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代理(经纪、公估)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500、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1000、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

5、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职业责任保险应当持续有效。“三个规定”关于保证金缴存的规定:缴存比例调整为注册资本的5%,并需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20天内缴存。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保证金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不再要求是全国性商业银行),并应当与银行有“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

6、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动用保证金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四种情形)。(三)新增的禁止行为(代理)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专业专做)不得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虚假理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三)新增的禁

7、止行为(经纪)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专业专做)不得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三)新增的禁止行为(公估)此次修订的

8、《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在经营行为监管上与代理、经纪机构基本一致。相较于代理、经纪,独特的规定: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行政处罚制度1.强化对高管人员的约束。违法行为设立了同时处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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