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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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  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十二年得以施行,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85条,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招标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划分、招标师的使用范围、招标文件发售、资格预审提交、中标公示、投诉与处理等时间期限、综合评标专家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综合监管、电子招标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规定或对对原办法做出了修改。  笔者有近十年工程投标、三年工程招标工作经验,结合工程、经济

2、、法律的学习背景,业余时间一直专注中国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研究,曾在《中国招标》期刊以连载方式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五篇23条修改意见、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十篇39条修改意见,其中一些修改意见和出台的条例中是一致的,现笔者愿从实践和法律角度来,按照条例的条款顺序,分期解读条例相关条款给招标投标当事人带来的相关变化、指出条例与现有的《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政府采购法》存在的不同之处,希望能引起同行的共鸣和立法者的重视。  本期分析4条内容,具体如下:  1、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

3、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笔者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是《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内容,也是该法制定的初衷,本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概念的进一步界定,对于解决原工程建设项目概念模糊和《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不一”带来的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条例首次以“工程”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

4、建设项目概念,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工程货物、工程服务,其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工程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相比之下,《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5、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国务院授权原国家计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

6、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

7、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规定: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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