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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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于2011年末颁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完善和补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严格遵从上位法,注重细化《招标投标法》的原则性规定,吸收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既有规定和招标实务中已经形成共识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创新招投标制度,着力增强招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规范招投标程序,统一招投标市场规则,强化招投标监督管理,推进“三公”实现。《条例》创设的新规则也深刻影响着招标投标的规则和流程,为其提供更为完善的操作

2、指引。一、《条例》细化和解释《招标投标法》原则性条款和概念,推进法定条件要求更明确,人为自由裁量操作空间受压缩,净化招标投标竞争市场环境。1.定义“工程”含义,明确界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条例》第二条衔接《政府采购法》关于工程的定义,解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3、,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不仅仅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也都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之列,扩大了我们以往理解的“工程”范围,今后技改、大修项目以及装修、拆除等也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采购。至于具体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2.明确限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条件。《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吸收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中的规定,明确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内经申请许可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四种情形为:(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4、、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实践中,一些扩建、技改或大修等项目需要考虑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时,存在适用前述第(四)项原中标合同继续追加可以不进行招标,直接与原承包商(供应商)谈判规定的可能性,当然适用本项还有三个限制条件:一是原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人,二是如果不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必将影响项目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三是原项目中标人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3.补充完善资资格预审规则。《

5、招标投标法》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条例》为进一步规范资格审查制度,防止以资格审查之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竞争,严格资格预审具体程序,对资格审查方式、资格预审文件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期限、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规定采用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不少于5日。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澄清或者

6、修改并提前3日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提前2日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答复。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4.列举说明招标投标违规行为界定原则和标准。一是细化对招标人限制、排斥投标行为的认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

7、目信息,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8、等行为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二是补充列举串通投标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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