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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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2010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除外。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

2、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建筑

3、节能的政府示范和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并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交通委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

4、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5、。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标准的实施)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节能建材推广、限制、禁止目录)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

6、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江水源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和示范。  新建6层以下住宅或者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7层以上住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配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技术成熟程度和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7、 第十二条(能效测评标识)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建筑的节能要求)  新建

8、建筑以及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新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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