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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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4月20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在总则中增加了“信息安全和信息保护”的规定明确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下面就和CN人才网小编一起来看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3、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社会共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统一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

4、动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形成区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

5、料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对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开发布每年发布一次发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目录要求及时提

6、供信息未纳入目录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归集的特别管理)    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7、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完整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客观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

8、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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