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平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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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平责任的适用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的法律当中,此责任主要是针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衡平或公平的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分理由。德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试图对于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公平责任。但是这种试图没有能够成功。直到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的406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的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情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令其赔偿。”这一条被学者人称为采纳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则的典范。(1)  公平责任一贯被认为是

2、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问题上的适用和表现。就现行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公平原则在侵权领域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用途:“一是授权法官在损害因故意行为造成时,依据双方的经济情况考虑的决定侵害人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二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对损害后果负责。”(2)诸如: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在第416条中规定,“关于有发生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况向有关机关警告的义务,是普遍的义务。为防止损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时候,除这样做有重大妨碍或者因此会使防止损害的人或他的亲近人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形外,应

3、当立即采取这种措施。”该法第425条按公平原则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如果履行了这种义务本可防止损害,法院可以责成他参加赔偿损害,但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本案件的情节相适应。同时,法院还应当注意到妨碍履行义务的情节,损害的社会意义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公民个人状况和财产状况。”(3)  (一)公平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对于公平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肯定说,一是主张否定说,持肯定说者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

4、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实质上确定了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三: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在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表明法律为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分配设定了标准,即公平标准,根据前述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公平责任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特征。  其次,公平责任

5、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不公平。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用以确定损害归属的一种分配方式。如果归责原则为正当的,就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各承其咎。那么这种责任为公平正义的。归责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般条款,是针对典型情况而升华出来的一般规则,在其升华过程中难免舍弃了各个具体关系的特点,而以一般的典型的侵权关系为对象进行调整。  最后,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尽管在第132条没有明确对适用公平予以明示,但就本条来看将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规定

6、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来看,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既不属于依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又不属于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然行为人无过错就应该不分担责任。此时既然不分担责任,只能是符合责任事由的损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有两大类:一是属于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过错;二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致害,但有免责事由。既然公平责任与过错和无过错以外另有一方用武之地,当然也可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王利明先生认为公平责任在如下两方面适用:其一是指在具体确定民事

7、赔偿责任范围或标准上,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公平地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这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贯所坚持的。其二则是指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的责任分担问题。(4)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非独立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和无过错责任两种,没有第三种,公平责任多半只不过是赔偿标准而已。理由有二:  一是,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于民法第106条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和第三款、第106条第三款规定了:“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

8、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没有过错”,当理解为不考虑过错,而“没有过错”的主体应当是侵害他人的民事责权益的公民或法人(同本条第二款)。因此该款法律规定所要解决的是不应当考虑加害人过错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并非解决的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问题。因此认为此非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渊源。认为第132条作为“公平责任”的立法依据欠妥当。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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