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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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3、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4、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

5、县区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

6、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

7、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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