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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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开展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

2、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第二

3、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职务,依法接受监督。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九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办理特定审计事项,需要追加经费的,依照法定程序追加。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

4、务能力。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被审计单位认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三章审

5、计监督对象和范围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三)社会福利

6、资金;(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收益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六)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征地补偿资金;(七)国有土地收益资金;(八)农业、移民、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九)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资金;(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下列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

7、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前款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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