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1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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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14013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7月28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自治县、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

2、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国有的地方金融机构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适用本条例。根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对国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第二季度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3、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提出报告后三个月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税收征管情况的相关资料。审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

4、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的重大决策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情况实施绩效审计。实施绩效审计,应当根据资金管理及使用效率、效果、环境等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并出具绩效审计报告。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障基金;(二)社会救济资金;(三)社会福利资金;(四)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五)城建、环保、农业、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财政性专项

5、资金;(六)国有土地收益金;(七)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九)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对使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一)招投标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三)概算、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四)资产移交;(五)投资效益;(六)法律、法规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对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

6、定的时限内完成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重点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有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商业银行;(二)国家政

7、策性银行;(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的财政、财务收支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

8、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拖延或者阻碍检查;(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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