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期末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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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和效力朱墳茜3110104393【案情简介】由丁某等三人和瞿某等9人共同出资组建。2006年9月10日,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丁某遂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明确“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将木人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某公司其他八位股东均同意并签名,但是崔某最后签名时却写上: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丁某等三人认为股东会一致决议是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瞿某这一行动违背了股东会一致意见

2、,不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他5位股东与瞿某确定了股权转让合同。9月30F1,丁某等三人于将其与曹某于9月8口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瞿某,该合同表明曹某的收购条件要优越于瞿某的收购条件,丁某依法要求瞿某在三十FI内做出书血答复,是否行使优先权。但是瞿某坚持认为其已经具有优先权,并于2006年10月20同向杭州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申请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瞿某对三巾请人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判令三巾请人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某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判令丁某办理瞿某己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原告:瞿某被告:

3、丁某等三人案情一览:9月8日丁某等三人与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也可能是恶意串通后来伪造的)9月10日会议一致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五位股东与瞿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并未出示9月8日的合同,也许根本就没有)9月30日丁某等三人把与曹某的合同寄给瞿某,询问瞿某是否行使优先权10月20日瞿某起诉三申请人【判决结果】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瞿某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应当其所出具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条件完全同等,方能行使优先权。而瞿某的收购条件明显低于曹某的收购条件,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驳凹了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

4、浙江省高院认为瞿某的优先购买权在2009年9月10口已经形成,丁某等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肚的条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对此做的相关解禅不合逻辑,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崔某对丁某等三人的股权享有优先权,并要求按照瞿某与其他五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某。再审:最高院审查认为,2006年9刀10日,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方,价格是1:3,会议上瞿某提出优先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同口,瞿某与除三巾请再审人Z外五名股东按照上述价格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事后,丁某等三人主

5、张已先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从这些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其无法推翻已由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亦不能对抗崔某的优先购买权。2009年9月10日崔某优先购买权没有成立。审不符合同等条件,瞿某败诉二审9月10H瞿某优先购买权即成立,瞿某应获得转让(强制执行),胜诉(错判、错判)三审9月10日瞿某优先购买权没有成立,9月30日优先购买权成立,崔某应获得转让(强制执行)(正确、错判)【案例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

6、他股东自接到书而通知Z日起满三十H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法条屮可以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1•公开表达转让意图2.正式通知既定转让条件时起算。首先,必须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即书面通知。其次,必须存在实质意义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股权转让事项,特别是既定条件。探驳二审:瞿某的优先购买权在9月10日没有成立,而是在9月30日成立的合同规定的既定条件未能成立,则谈不上优先购买权

7、。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口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Z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口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赋了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右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日•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Z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

8、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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