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作业--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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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自有船舶抵押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案情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宋在汗被告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2006年6月7日,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挂靠其公司的船民宋在汗以“皖怀远货2112”号船舶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沟公司愿意为宋在汗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同年6月27日,原告与宋在汗签订《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宋在汗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船;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每月

2、千分之9.3;宋在汗自愿以本人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宋在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 根据“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据记载,“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均为宋在汗;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债权数额及抵押金额均为人民币60万元;利息为9.3‰。由于宋在汗未依约归还贷款,依据《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

3、同》的约定计算,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51,615元;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4.3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07,41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宋在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2、双沟公司对宋在汗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在汗及双沟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审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宋在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

4、已向宋在汗履行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宋在汗理应在约定的贷款期间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宋在汗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此外,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宋在汗自愿以其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且该船舶就此已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宋在汗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行使抵押权“皖怀远货2112”轮优先受偿。  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宋在汗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双沟

5、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宋在汗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宋在汗自有“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双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而双沟公司则应对原告就“皖怀远货2112”轮行使抵押权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宋在汗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前述确定的债权数额;双沟公司就宋在汗前

6、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前述判决中原告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数额。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分析首先,本案涉及到合同履行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原告与宋在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签

7、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宋在汗履行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宋在汗理应按照约定在贷款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如逾期偿还,宋在汗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次,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的担保问题。合同的担保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合同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为信用担保或保证,即由保证人保证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大陆法国家依据保证责任的不同将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补充责任保证。英美法国家将保证人分为保证人和担保人。保证人在清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担保人有先

8、诉抗辩权。物的担保又分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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