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体系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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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体系之完善浅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体系之完善[摘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引发学者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体系之探讨。部分学者认为,认缴登记制在为公司注册资本“松绑”的同时,使现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体系面临冲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对于违反出资义务行为之认定、救济措施等有较明确规定,但立法所构建的体系仍存缺陷。故唯有弥补该体系自身不足,通过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明确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等制度,方可完善该体系。[关键词]出资义务;救济途径;责任体系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2、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要更好地适用于市场主体激增的经济环境中,该体系仍有亟需完善之处。一、问题的提出股东的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所承担的是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公司自身所承担的是以其全部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的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①“

3、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②此类过分夸张资本作用的观点在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当下已被否定。但由股东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具有公示性,长期以来的实践也证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将有碍于债权人之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见,必须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行为进行限制并提供相应救济途径,从而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司健康、稳定、长足发展。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性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O第

4、八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对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行为人无论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况下违反协议,还是在公司成立后不履行和关的出资义务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均被认定为违约行为,产生的都是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性质为何,应定性为违约还是侵权行为,学界对此尚有争议。大陆法系学者和英美法系学者都认可,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出资者认购股份这一行为的本质,学者虽持不同观点,但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股东依

5、法定或约定而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其基础是公司和股东间存在的出资授受关系。在实践中,无论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在观念上,均需认可公司与股东存在某种出资协议。由此,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事实上是股东对书面或隐性出资协议的违反,应将其定性为违约行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理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为多种违法形态。对于这一行为的表现形式学理上有多种分类依据:依据违反出资义务的违法性程度可将其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依据行为发生吋间可将其分为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与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依据违反

6、出资义务的客体乂可将该行为分为货币出资不足与现物出资不实。依据违法性程度进行的分类在实践中使用更为广泛,其表现形式也更为复杂和多样。具体而言,出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则可分为迟延出资、出资不实和瑕疵出资。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进行分类和归纳,有利于揭示其特征并加深对这一行为的认识和了解。四、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救济途径从不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岀发点设计的民事责任形式称为“救济途径”。如前文所述,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属于i种契约义务,由此,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7、可参照债的一般原则处理。《公司法》在遵循一般原则进行处理的同时,也有体现其调整对象Z特点的特殊处理规则。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及2011年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涉及股东出资义务的纠纷提供了更为细致、科学的救济途径。(-)追缴出资货币出资的情形较易理解,若出现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股东理应足额缴纳。《公司法》第-:十条以及笫九十三条规定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若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应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司法解释(三)》笫七条至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划拨土地使用权、

8、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吋“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继续履行的方法。可见,此救济途径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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