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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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

2、、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三)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广场、大厦、中心、城、花园、别墅、山庄、村、湾、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七)

3、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江门市及各市、区应成立地名专家咨询组,为本地区的地名管理政策和地名的命名、更名提供咨询意见。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

4、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5、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

6、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7、:(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第十三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标准及其专名采词规范(一)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1、命名标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按《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执行。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8、:⑴专名相同通名不同,不算重名,但应尽量避免使用。⑵建筑物、住宅区与道路专名相同的,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要相毗邻。2、专名采词规范:⑴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政策、法规。⑵专名采词不夸大,不使用与当地不相称的名称,如“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⑶专名中不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也不在专名中夹带外文或汉语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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