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药品犯罪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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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八)中药品犯罪的修正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XX年3月   《刑法修正案》于XX年2月25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XX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是自1997年刑法通过以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规模最大的一次修改,也是首次、较大幅度涉及刑法总则规定的一次修改。《刑法修正案》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对药监部门而言,该修正案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药品作为人类战胜疾病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共健康与公共福祉,相较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言,假劣药会带给消费者更多人身、经济乃至精神上的

2、伤害。因而,修订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对于有效打击假劣药品生产、销售行为,十分必要。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演变。 1.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演变。   《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规定将1997年《刑法》中的“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   2.1997年刑法中生产、

3、销售假药罪的法条设计。   我国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法》第164条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1979年《刑法》对假药犯罪规定的是既遂犯,是实害犯。但现实中很多行为是否造成了侵犯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难以记述,在刑法理论上也难以表述,给司法认定造成了困难。   为此,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第141条中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是典型的危险犯规定,其原因在于,危险行为一旦发展成为侵害行为

4、,即对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在侵害形成之前,对危险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   刑法141条的根本问题:“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1.第141条定罪标准中“因果关系”的无法鉴定。   从条文解读来看,对于生产、销售假药这种刑法已经规定的行为,明显加大了惩处力度,降低了入罪门槛,执法部门的可操作性也大大提高。   从惩处的罚金数额来看,修正案也有加强,取消了根据销售金额来定罚金的规定。以往我们只能在欧美的判决案例中,见到天价罚金的身影。例如XX年9月2日,美国法院裁定,全球最大的医药公司辉瑞(Pfizer)因销售的药品疗效与实际不符,

5、夸大了药品的适用范围,违反了有关法律,将被处以23亿美元的罚款。而由于举报辉瑞不正当售药,6名举报人员均受到了表彰。5名辉瑞雇员和1名宾夕法尼亚州医生得到了1.2亿美元的奖励。现在不妨畅想一下,“齐二药”、“欣弗”等事件如果发生在XX年,受害人众多且难以追偿,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彼时法院是否会根据药监部门的意见,判处生产企业动辄数亿的罚金以警示世人,促进整个行业的自律和自省?实在是值得期待。但是也有留下遗憾的地方:   现行刑法中“危险犯”定罪标准的法条表述模式。   A、表述方式之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B、表述方式之一:“足以造成危险”+“尚未造

6、成严重后果”;   C、两种法条表述模式的差异和刑法第141条的司法尴尬。   刑法第141条定罪标准中“因果关系”难以鉴定。   A、立法标准:“抽象的一类药品”是否有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B、司法标准:“具体的一个药品”是否有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C、立法标准和司法标准的不对称:制售假药行为难以制裁的根本原因。   2.同样的司法尴尬:第141条量刑标准中“因果关系”的无法鉴定。   客观上的“严重后果”和假药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   在现行刑法的制度框架下,判断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首先要以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为依据

7、,而不能考虑事后是否发生了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然后再根据医学、药学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9号,XX年5月13日公布)第1条中也详尽规定了构成《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但实践中,依然存在生产、销售的假药因不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而逃遁于刑事法网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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