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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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生于1962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高中文化,系巴中市巴州区某化肥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乙,男,生于1985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大专文化,系巴中市巴州区某化肥厂工作

2、人员。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初中文化,系巴中市巴州区某化肥厂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

3、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辩护人陈宗元和彭才勇、被告人廖某乙及辩护人王晔、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黄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巴中市巴州区某化肥厂成立于2006年,住所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溪口,2008年因地震致原厂房受损搬迁到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摇铃村5社,法定代表人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甲

4、负责巴中市巴州区某化肥厂的化肥配方及全面事务,安排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甲负责协助对巴中市巴州区某化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王某乙(取保候审)负责生产设备的维护、修理,罗某某(取保候审)带领工人生产及代记工资。被告人廖某甲2012年以来为应对市场竞争、谋取利润,以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冒充合格化肥,用“阳春牌”、“子丰牌”等商标和冒用其他多个厂家的品牌、商标卖给下级经销商谋取利益,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甲在明知生产伪劣化肥的情况下积极投入日常生产、销售管理

5、,持续时间久、生产数量大。已查实该厂销售出厂的伪劣化肥金额为73397元,生产的存放于库房的伪劣化肥金额为384125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伪劣化肥予以查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通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出库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送检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王某乙、罗某某、贾某

6、某、张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唐某某、喻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廖某丙、刘某甲、沈某某、刘某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孟某、何某、杜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饶某某、邱某甲、谯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王某甲为谋取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出厂的伪劣产品金额为73397元,生产的存放于库房的伪劣产品金额为384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

7、人廖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甲系从犯。对库存的产品系未遂。三被告人生产的不合格化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辩解:基本事实相符,但销售金额与库存金额有差异,销售金额只是4万多,库存金额只有10万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宗元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没有使生产遭受损失,主观恶性较轻;3、检验报告中不明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库存的半成品不是伪劣产品;4、被告人无前科,坦白认罪,社会表现良好。建议在2年左右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廖某甲的出院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

8、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书证,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其辩护人彭才勇的辩护意见是:1、库存的应按未遂处罚;2、无明确鉴定结论的19975元和未检验的16万多应减出。希望法庭给一个改过机会。被告人廖某乙辩解:基本事实相符,但销售金额与库存金额有差异,销售金额只是4万多,库存金额只有10万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晔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乙系从犯;2、对未销售的应是未遂;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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