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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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何秀英,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连云路一街1座602号,身份证编号:440226196509200624。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三路28号海景苑观景阁401号,身份证编号:362333195401160014。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

2、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牟其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秀英诉被告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原告何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祝春、被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X/92867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市良路顺德一中实验中学侧路口时,与被告何军驾驶粤X/HX136号小汽车发生碰撞,

3、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军为肇事车辆粤X/HX136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且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被告何军只支付赔偿款26632.41元给原告,其余损失两被告尚未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起诉。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7.77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17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鉴定费用700元、维修费550元,合共108033.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

4、告何军辩称,11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将被告何军所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军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垫付了19632.41元,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所以上述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请求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何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意见,在质证阶段时发表。对于原告不合理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军为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

5、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主张请求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时发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民事主体告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3.诊断证明书6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份、按金收据复印件1份、挂号费收据复印件1份、陪护费收据1份、陪护费收据复印件盖章2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何军垫付

6、了医疗费26632.41元,医疗费合共花费26687.77元,剩余的医疗费及陪护费是由我方支付。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6.职工合同3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11及之后的收入情况,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何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2011年10月1日的陪护费200元不是我方垫付外,其他的费用都是由我方垫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举

7、证期限内提供此证据,且从该证据所反映的字迹来看,三份证据都是其伪造的,如果原告确实在该幼儿园上班,应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或银行转账明细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225天,包括住院时间,对此天数,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失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最多可休息90天,因是公安部颁发,故具有参考价值。而原告要求的时间差异很大,故我方申请对其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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