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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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是:(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集镇、社区、建制村、自然村(

2、寨)等名称;(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五)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商住大楼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城、中心)等名称。第四条加强少数民族特色地名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家族、苗族、侗族等民族特色鲜明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建档和保护工作。第五条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3、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备案、报批,公布标准地名,颁发《地名使用标准书》;(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等。第六条各级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民宗、新闻出版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

4、条地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有机结合。住建、规划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列入建设规划。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字音和少数民族地名的用语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

5、外国地名作地名;(五)本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社区和建制村的名称,一个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州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六)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九条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地名,其通名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与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的建设等级、建筑规模、功能形态、所处环境等相一致;(二)除使用历史地名命名外,禁止同类通名重复使用;(三)如无明确历史依据

6、,不得使用“皇”“帝”“御”等带有封建王权色彩的字词;(四)道路分段指称的具体形式为:使用同一专名,以方位词相区别;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走向相平行或不相连的两条道路,如需釆用同一专名,不得采用道路分段指称的命名形式,而应当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命名形式;(五)住宅区通名一般为“园”“苑”“庄园”“别墅”''山庄”“新村”“公寓(寓)”''院”“筑”“居”“庐”“轩”“榭”“庭”“阁”“家”“舍”“宅”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简约、贴切的修饰词;(六)建筑物(群)通名一般为“大厦(厦)”“大楼(楼)”'‘广场”“中心”“城”“街区”等;(七)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通

7、名不得使用“国”“邦”“郡”“府”“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和“岛”“洲”“湾”“湖”“门”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避免使用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A)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可以以道路、河道等为界,遵循门牌编制规则,以数序词或方位词为标识分设;(九)主要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为:1.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2.路(大街):指宽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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