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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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若首次供述确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得,那么对于后续阶段合法状态下取得的内容基本一致的重复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论,《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采用裁量排除的原则,以前次非法讯问与后续重复供述的密切程度为标准,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考量讯问时间间隔、讯问人员、地点的变动、前次讯问的违法程度等因素,作出妥当的判断。一、案例引发的问题9[基本案情]2012年10月3日,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王某在派出所承认自己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后王某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

2、又作了多份有罪供述。2012年11月王某被取保候审。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在被抓获后遭到了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后王某于2013年2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再次作出与之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否认自己实施过犯罪行为,并称自己系遭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不得已认罪。王某称由于自己遭到刑讯逼供,之后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心理压力极大,因害怕再次遭到刑讯,故作出了多次有罪供述,其对于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不能排除王某在作出首次有罪供述前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上

3、述案例反映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会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其首次供述确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得,那么后续阶段合法状态下取得的内容基本一致的重复供述是否可采?随着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司法人员证据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一问题值得深入关注。二、审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主要争议重复供述,一般是指审前阶段讯问人员通过非法讯问行为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又通过合法行为获取的供述。[1]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不止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而形成多份讯问笔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提审时也会制作讯问笔录。如果第一次供述系非法方

4、法取得,在后续讯问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的条件下,这些供述都属于本文提到的“重复供述”。对于这类重复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存在如下两类观点:9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次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来在没有采取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口供还是一样的,这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2]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后面的讯问是合法的,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仍然存在,进而影响到后面的供述。长此以往,不可避免会出现侦查机关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而后经合法讯问取得有罪供述,从而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恶性的政

5、策效应。[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重复供述并非绝对排除,而应裁量排除。主要理由是,绝对排除重复供述“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可行性不足,因此应在设定限制的情况下斟酌处理”。[4]另外,重复供述与非法行为的联系毕竟是间接的,一概加以排除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但却将被害人权利置于不利的境地,使得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保护被害人权利之间失去平衡。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对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应采取裁量排除的态度,这符合中国当前的社会和司法实际,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另外,这

6、也是世界上主要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只是各国之间排除的规则有所不同。三、审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及考量因素对审前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需要遵循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并在此标准之下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进行考量,以得出妥当的结论。(一)判断标准9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可采,是否应当排除的基本标准是,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后续的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如果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仍有较强的影响,则对重复供述亦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没有影响或仅有较弱的影响,则重复供述可以采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也多采用这样的标准。例如,英国

7、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后,通过一系列主导性判例确定了排除重复供述的尺度,包括:第一次讯问的污染在第二次讯问时是否仍在发挥作用;两次讯问是否是紧密联系的,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第二次讯问是否是以重复第一次讯问中已经发生的情况的方式开始的;后者采取第二次供述是否会给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利影响。[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a项规定禁止刑讯等不正当讯问方式,还确立了该条所规定的证据使用禁止具有继续性效力,即当后续的合法讯问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的继续影响时,所得供述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日本学界也普遍认为,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

8、取决于第一次自白与第二次自白之间的关联性。[7](二)具体考量因素对重复供述进行裁量排除,在考察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以及与后续证据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的标准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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